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富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富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8mg/L(即每公升0.68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駕車擦撞不明物體致車輛損壞、喇叭持續嗚叫,經民眾報警到場,經警觀察測試,被告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及大笑等情事,再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項目,此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容即明,而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柯富永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柯富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8mg/L,惟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號被告柯富永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長源村柑腳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富永於民國99年12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某土雞城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途經臺北縣雙溪鄉丁子蘭坑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不詳物品肇事而發出喇叭聲,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發現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柯富永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柯富永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沈冠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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