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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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綱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綱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沈綱維自民國99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自上址離開,並駕車返家時,於上揭時地,為警路檢攔停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有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21至22頁)。
二、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4毫克,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自99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自上址離開,並駕車返家時,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進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罔顧交通往來行安,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兼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亦於五年內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本件被告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9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8號被告沈綱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綱維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7時至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揭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2時1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6公里處(屬基隆市),經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綱維之供述。(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