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
436條之9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法律漏洞,除「公開漏洞」外,尚有所謂「隱藏漏洞」
,而所謂「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
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消極地設有限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
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其填補之道,則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
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即目的性限縮)。而「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
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
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
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
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
,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
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
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
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做目的性限縮。
三、經查,本件兩造簽定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16條有「因本
合約及其所生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而本件被告亦於98年
1月12日具狀向本向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院院開
庭,亦於同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向本院表示目前居所
地在臺北市○○區○○路4段179巷12-2號2樓,並經原告
同意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是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因此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
管轄之約定。從而,兩造業經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排他性
的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