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一七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一七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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