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以明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育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裁定,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101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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