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33號抗告人 邱馨誼
曾美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100年事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11月30日就原法院88年度執戊字第9520號分配表可領取之分配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210萬8525元、214萬6668元,抗告人於預定分配日前分別於同年月16日、15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 蔣美輝 、 周彩虹 。雖原法院北院錦93年執戊字第41371號於93年11月17日發執行命令就抗告人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對抗告人債權於9866萬6797元本息範圍內就上開抗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予以假扣押,原法院於93年12月5日函文回覆主旨:「本件業因債權轉移無從辦理扣押分配款」並未同意辦理。嗣華南商業銀行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獲部分勝訴判決(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主文記載:「不准被上訴人曾美珠之應受分配款新台幣214萬6,668元及執行費新台幣56萬元由被上訴人周彩虹以債權受讓人身份領取;不准被上訴人邱馨誼之應受分配款新台幣210萬8,525元及執行費新台幣48萬元由被上訴人蔣美輝以債權受讓人身份領取。」),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並未主張變更上開函文主旨,原法院卻於100年1月20日擅自變更前揭函文主旨為:「已就曾美珠、邱馨誼可受分配之款項予以扣押」,此於法無據。另抗告人於96年8月6日第2次分配表所得領取之款項業據更正為228萬7322元、232萬8699元,則增加部分款項應不在第一次分配款項受限之列;遑論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第三人收受時帳戶內現存之存款,不及於將來之存款,故原法院93年11月17日執行命令扣押效力不及於第2次分配表之分配款,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6號認定抗告人與第三人周彩虹、蔣美輝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決「不准被上訴人曾美珠之應受分配款新台幣214萬6,668元及執行費新台幣56萬元由被上訴人周彩虹以債權受讓人身份領取;不准被上訴人邱馨誼之應受分配款新台幣210萬8,525元及執行費新台幣48萬元由被上訴人蔣美輝以債權受讓人身份領取。」,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原法院非不得依據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記載,依職權更正93年12月5日函文主旨為「已就曾美珠、邱馨誼可受分配之款項予以扣押」。至異議人主張執行命令效力不及第2次分配款云云,因96年8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乃係更正93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預定93年11月30日分配),具同一性,當為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異議人誤為不同之分配程序,實有誤解,爰駁回其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職權更正原處分或撤銷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持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於
原法88年度執戊字第9520號分配表可領取之分配款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7日核發93年度執戊字第41371號執行命令,記載:「請就債務人邱馨誼、曾美珠在貴股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在新台幣9,866萬6,797元及其利息暨執行費新台幣2,24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另候處理。」,惟抗告人於93年11月15日、11月17日分別具狀陳報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周彩虹、蔣美輝,是原法院88年度執戊字第9520號執行案件乃於93年12月5日以「債權轉移無從辦理扣押分配款」轉知債權人在案。嗣債權人檢附民事起訴狀陳明已對抗告人及第三人周彩虹、蔣美輝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36號認定抗告人與第三人周彩虹、蔣美輝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決「不准被上訴人曾美珠之應受分配款新台幣214萬6,668元及執行費新台幣56萬元由被上訴人周彩虹以債權受讓人身份領取;不准被上訴人邱馨誼之應受分配款新台幣210萬8,525元及執行費新台幣48萬元由被上訴人蔣美輝以債權受讓人身份領取。」,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定駁回上訴勝訴確定,業經原法院調取88年度執戊字第9520號及93年度執戊字第4137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實體判決結果既已生私權變動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88年度執戊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非不得依據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記載,依職權更正93年12月5日函文主旨為「已就曾美珠、邱馨誼可受分配之款項予以扣押」。
㈡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3年度執戊字第41371號執行命令效力
不及第2次分配款云云,查原法院88年度執戊字第9520號前經執行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工程款,執行所得金額7,693萬7,724元,經執行法院於93年10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同日以函檢附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於93年11月30日實施分配。嗣因部分當事人未合法送達,更改分配期日為94年1月27日。復因誤列債權人 鄭中平 之債權,另於96年8月6日更正前揭分配表,並於同日以函檢附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於96年
8月23日實施分配。承前所述,96年8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乃係更正93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具同一性,當為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抗告人認係不同之分配程序,實有誤解。
再者,抗告人於96年8月6日第2次分配表所得領取之款項雖更正為228萬7322元、232萬8699元,惟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7日核發93年度執戊字第41371號執行命令,係記載:「請就債務人邱馨誼、曾美珠在貴股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在新台幣”9,866萬6,797元及其利息”暨執行費新台幣2,24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另候處理。」,則更正增加分配款項仍在華南商業銀行聲請扣押之本息金額範圍內,故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93年11月17日執行命令扣押效力不及於第2次分配表之分配款及增加部分款項云云,均無足採。
㈢準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惟迄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