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立竣行兼法定代理楊李素基人相對人 楊美玲
楊蘭裕 楊蘭隆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公債為擔保,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第284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登記函、本院撤回執行聲請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