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貳顆、牌尺捌支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李其福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10間某日起」更正為「李其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第3行所載「讓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更正為「讓友人賭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其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聚眾賭博,係指召集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
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經查,本案被告李其福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為賭博場所,將之供以經其同意進入之友人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及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
5月、5月(前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⒊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
案之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危害社會秩序,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本案經營期間係108年1月29日當日,本次經營期間遭查獲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獲利程度等節,及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4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查扣案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2顆及牌尺8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400元,則係被告本案經營期間自賭客所獲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聲請意旨固認賭資9,700元亦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查該等現金各係被告及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 彭信賓陳助松 、潘 李秋燕吳仲賀李應春林嘉惠潘吉釧 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12頁反面、17頁反面、21頁反面、26頁反面、31、36、40頁反面),即非屬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李其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27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福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10間某日起,以麻將為賭具,並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居地為賭博場所,讓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
300元、每台100元,抽頭方法為每自摸一次抽200元,每將抽8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1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適有賭客彭信賓、陳助松、 潘李秋燕 、吳仲賀、李應春、林嘉惠及潘吉釧等人在上揭場所以上開方式聚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2顆及牌尺8支、賭資9,700元及抽頭金1,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彭信賓、陳助松、潘李秋燕、吳仲賀、李應春、林嘉惠及潘吉釧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2顆及牌尺8支、賭資9,700元及抽頭金1,4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鈺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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