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東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戒除毒癮,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8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併予指明。
(二)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因卷內查無足證該吸食器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復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袋(淨重零點參捌肆伍│││他命成分之米黃色晶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含包裝袋)│貳陸公克)│├──┼───────────┼───────────┤│2│吸食器│壹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鄭東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不知名之三溫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11月29日2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59之1號全家旅社1007號房實施臨檢勤務,經鄭東昇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內殘渣1包(淨重0.3845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其中毒品吸食器內殘渣1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9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本件被告鄭東昇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已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
三、核被告鄭東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內殘渣1包(淨重0.38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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