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70號原告 莊睿豪 被告 劉春玉 (LIU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97年11月16日出境印尼後,經原告屢以電話請求被告返台,被告仍拒不返台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前向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5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惟判決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及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被告於西元2009年11月16日出境後迄未再進入臺灣,有該入出境資訊報表附卷可按。另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莊嘉興 亦到庭證述略以:被告突然離家就沒有回來,也沒與原告聯絡等語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有如前述,迄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是被告在客觀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履行同居之情事,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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