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募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累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劣,竟仍不知約束己行,復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社團法人 浪浪 的後盾協會寄放於飲料店櫃檯之募款箱,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臨時起意而徒手竊取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為集結眾人善心之募款箱)、竊得之款項雖非鉅額,惟所竊財物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領回,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行殊值非議;復衡酌被告於民國107年起至今,已犯下多達20餘件之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卻一再犯案,其顯已係慣竊,並非一時糊塗,誤蹈法網者可比,實不宜令其有僥倖之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募款箱1個(內含有新臺幣217元之零錢),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0號被告蕭文楠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7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10號阿水伯飲料店前,乘上開店店長 鄭斐方 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置放在櫃檯之募款箱(內有新臺幣【下同】217元),得手後離去。嗣鄭斐方發現上開募款箱不見,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遭一名男子竊取,於該名男子再次出現在店前時,記下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並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斐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4、500元左右乙節,經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代理人雖指述有現金4、
500元左右,但並無其他佐證,再參以募款箱內之現金為捐獻人陸續投入,尚未經清點,應難以得知正確金額,是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之金額為4、5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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