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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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健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6月18日前稍早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 王淑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旋駕駛該車逃逸。嗣王淑敏於108年6月30日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南港機車引道交岔路口旁空地尋獲上開小客車,並在該車內採得可疑菸蒂1個,經送驗後發現與廖健良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證據(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健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1罪、竊盜6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竊盜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淑敏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幸告訴人遭竊物品業經警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使告訴人損失稍減,復參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送貨和粗工等工作,收入不一定,須扶養年邁之父親,未婚且無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小客車,經警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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