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有關「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敦化路二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敦化路二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仍於其駕照因註銷而無駕照之狀況下駕駛汽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被告楊文俊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中清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敦化路2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