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黃信豪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之母親為丙○○。聲請人自有記憶以來,就是由母親丙○○單獨照料成長,記憶中的相對人則是每天酗酒,酗酒後就在家中或是鄰居間大吵大鬧,聲請人與母親每天都要面對相對人發酒瘋,而鄰居更是不堪其擾,屢屢向母親抱怨相對人行徑,母親因而愧疚,多次搬家尋覓住處,避免對鄰居繼續有負面影響,在聲請人的記憶中,至少搬家過7次,昔有孟母三遷是為了小孩教育,而聲請人與母親多次搬家則是為了避免相對人發酒瘋對鄰居造成困擾,甚至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之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足見相對人非但沒有扶養照料聲請人,以身作則成為聲請人的榜樣,反而造成聲請人成長過程的陰影,甚至相對人後來因為多次酗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因而入監服刑,聲請人計查得相對人應有5次違反公共危險刑事判決,足以證明相對人酗酒成性、行為乖張之事實。
(二)聲請人日前收受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寄發函文,通知聲請人配合處理相對人的醫療決策及住出院照顧等事宜,顯見相對人似已無力支付醫藥費用,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酗酒成性,屢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對聲請人之母親有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認情節重大,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之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民法1118之1條第1項第1、2款間為選擇合併關係,請鈞院擇一准為聲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聲請人未成年時,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人,相對人很早以前有酗酒,酒後會在家裡或跟鄰居吵鬧,但吵鬧的次數比較少。兩造不知何故搬過好幾次家,或許是因為相對人常常發酒瘋。相對人以前曾有對配偶施暴,但沒有常常施暴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罹患下咽癌第4期,且因中風致右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未領取政府補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3筆土地,價值共新臺幣49,11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780號函1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067325號函所檢送之個案摘要表及巴氏量表各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酗酒,多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判刑及入監服刑,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屢對聲請人之母親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曾經核發保護令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多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閱綦詳,相對人亦坦承其未曾扶養聲請人、曾酗酒及發酒瘋、曾於酒後在家裡或跟鄰居吵鬧、曾對配偶施暴、可能因其經常發酒瘋致兩造多次搬家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之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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