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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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署名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欄內偽造之「戊○○」指印壹枚、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及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於民國9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至95年2月26日7時許間之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拖吊場大門附近停車格內,破壞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戊○○所有皮夾1個,內有戊○○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4張及該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戊○○。
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共
3張及預借現金密碼,至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預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金錢。
㈢於95年2月26日15時37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
2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戊○○之名義,向該公司服務人員刷卡購買價值5,590元之商品,且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戊○○」之署名1枚(簽帳單為
1式2聯,另1聯係交由刷卡人留存,無須刷卡人簽名),表示「戊○○」承認該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並使上開電腦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乙○○購買之商品。
㈣又於95年3月13日某時許,持上開竊得之戊○○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冒用戊○○之名義,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信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上用戶名稱欄內偽造「戊○○」指印
1枚、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戊○○」署名、指印各1枚,表示「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將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該份申請書交還全信通訊行負責人 楊世源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收費之正確性、全信通訊行及戊○○,並使楊世源因而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交給乙○○使用,乙○○即自9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連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多次,以此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傳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該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戊○○所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乙○○藉此詐取通訊免繳納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10,829元。嗣戊○○於95年5月17日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電話變更,經服務人員告知尚積欠行動電話費未繳納,始知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中華電信公司函請警方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中華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及中國信託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丁○○、丙○○於警詢時及證人楊世源於警、偵訊時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認定上開業務申請書上「戊○○」名下指紋與檔存之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明細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欠費明細清單、盜打電話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
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二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再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私文書。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事實㈡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㈣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取得SIM卡部分)、第2項詐欺得利罪(撥打行動電話部分)。被告偽造「戊○○」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6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SIM卡並撥打電話,獲得免繳納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829元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竊取戊○○之物品,並持以盜刷消費、預借現金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危害信用卡交易及行動電話通訊之正常秩序,造成被害人生活及心理上甚大之困擾,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署名1枚、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欄內偽造之「戊○○」指印1枚、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署名、指印各
1枚,均係偽造之署名或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之刷卡人留存聯(即由被告留存之簽帳單),雖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一:被告預借現金明細(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信用卡卡號│預借金額│├──┼──────┼─────────────┼────────┼────┤│一│95年2月26日│高雄市○○路○○○號中國國際│0000000000000000│2萬元│││7時3分│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二│95年2月26日│同上│同上│同上│││7時4分││││├──┼──────┼─────────────┼────────┼────┤│三│95年2月26日│同上│同上│同上│││7時5分││││├──┼──────┼─────────────┼────────┼────┤│四│95年2月26日│同上│0000000000000000│1萬元│││7時7分││││├──┼──────┼─────────────┼────────┼────┤│五│95年2月26日│高雄市○○路○○○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3千元│││7時15分│銀行自動櫃員機│││└──┴──────┴─────────────┴────────┴────┘┌───────────────────────────────────────────┐│附表二: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刑法條號│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前刑法)│後刑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第320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舊法││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5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項│││第33條第│刑、拘役或5百│刑、拘役或新臺│,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前段│││5款│元以下罰金」,│幣1萬5千元以││││││罰金數額下限為│下罰金」,罰金││││││1元以上(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千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規│並以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39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舊法││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5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項│││第33條第│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前段│││5款│併科1千元以下│併科新臺幣3萬││││││罰金」,罰金數│元以下罰金」,││││││額下限為1元以│罰金數額下限為││││││上(罰金罰鍰提│新臺幣1千元以││││││高標準條例第1│上,並以百元計││││││條前段規定:依│算之。││││││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39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舊法││第2項(│5年以下有期徒│5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項│││依同條第│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前段│││1項規定│併科1千元以下│併科新臺幣3萬│││││處斷)、│罰金」,罰金數│元以下罰金」,│││││第33條第│額下限為1元以│罰金數額下限為│││││5款│上(罰金罰鍰提│新臺幣1千元以││││││高標準條例第1│上,並以百元計││││││條前段規定:依│算之。││││││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39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舊法││之2第1│3年以下有期徒│3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項│││項、第33│刑、拘役或1萬│刑、拘役或新臺│,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前段│││條第5款│元以下罰金」,│幣3萬元以下罰││││││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1元以上(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罰鍰提高標準條│千元以上,並以││││││例第1條前段規│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54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舊法││、第33條│2年以下有期徒│2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項│││第5款│刑、拘役或5百│刑、拘役或新臺│,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前段││││元以下罰金」,│幣1萬5千元以││││││罰金數額下限為│下罰金」,罰金││││││1元以上(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千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規│並以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多次以不正方│刑法第2│舊法│││同一罪名者,以││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條第1項││││一罪論。但得加││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前段││││重其刑至二分之││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一。││如依舊法連續犯規定,係各│││││││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各項多次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第55條後│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難有│刑法第2│舊法││段│或結果之行為犯││合理說明,且其存在亦有擴│條第1項││││他罪名者,從一││大既判力範圍,有鼓勵犯罪│前段││││重處斷。││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本件被告所為上│││││││開6項犯行,依舊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如依新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開各│││││││項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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