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8號乙○○○起訴書誤
26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25號)1樓「家福村超商」之負責人,明知己○○、丙○○分別未於民國85年度、86年度在「家福村超商」任職及領取薪資,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1月間某日及同年6月間某日,先後由甲○○製作「家福村超商」85年度、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1份,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前開扣繳憑單上分別記載「家福村超商於85年度給付己○○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393,350元」、「家福村超商於86年度給付丙○○薪資總額378,821元」之不實事項,再由戊○○先後於87年1月8日、同年6月30日向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已於94年3月19日由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惟部分信用卡欠款債權曾於93年4月16日讓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己○○、丙○○分別於85、86年間在「家福村超商」任職且支領薪資而申辦信用卡,並提出前開己○○、丙○○之扣繳憑單以取信於中興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中興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信用卡1張予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先後在「家福村超商」扣繳憑單上填載「家福村超商於85年度給付己○○薪資總額393,350元」、「家福村超商於86年度給付丙○○薪資總額378,821元」等不實事項以供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戊○○叫伊這樣填的,信用卡核發後也是戊○○拿去的,伊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曾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家福村超商的
負責人,85年、86年己○○、丙○○沒有在家福村超商工作或領薪資,戊○○說己○○、丙○○是攤販,沒辦法申請薪資證明辦信用卡,所以叫伊做扣繳憑單,要幫他們申請信用卡,該2人的扣繳憑單不是同時做的,信用卡核發下來以後都交給戊○○等語,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申請本件信用卡時沒有工作,幫伊辦卡的小姐戊○○說可以辦得下來,辦下來她要抽成,伊只有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其他事情都是辦卡的小姐處理的,不知道申請書上為何會寫伊在家福村超商工作,伊也沒有看過卷附家福村超商85年度的扣繳憑單,後來伊沒有收到信用卡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曾於87年6月間委託友人「貴仔」向中興銀行申辦信用卡,「貴仔」說他有朋友在辦很快,1個月後(信用卡)就會下來,1個月之後伊問「貴仔」,他說沒有下來,之後又問好幾次,還是說沒下來,伊一直沒收到信用卡,86年間伊沒有工作,從來沒有在家福村超商服務過,伊就是把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貴仔」,其他全部申請事情都委託「貴仔」去辦理,有和「貴仔」說好辦出來讓「貴仔」抽2成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家福村超商扣繳憑單2份、己○○、丙○○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戊○○信用卡簽收單各
1份附卷可稽(上開信用卡簽收單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甲○○明知證人己○○、丙○○於85、86年度未在家福村超商任職並領取薪資,竟因要提供工作證明為證人己○○、丙○○申辦中興銀行信用卡,而先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家福村超商扣繳憑單上登載「家福村超商於85年度給付己○○薪資總額393,350元」、「家福村超商於86年度給付丙○○薪資總額378,821元」等不實事項,再由告訴人戊○○持向中興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中興銀行誤信證人己○○、丙○○確曾於家福村超商工作而核發信用卡,並由告訴人將信用卡取走無訛,被告甲○○辯稱其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另辯稱證人己○○前開扣繳憑單上家福村超商之
大小章(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並非真正家福村超商之大小章,也不是 伊蓋 上的云云,惟被告甲○○既明知證人己○○於85年間未在家福村超商工作及領取薪資,仍在扣繳憑單上登載「家福村超商於85年度給付己○○薪資總額393,350元」之不實事項,以供申辦信用卡之用,不論其有無親自在該扣繳憑單上蓋用家福村超商之大小章,或該扣繳憑單上所蓋用之家福村超商大小章是否與該超商平時使用之大小章相同,均不影響其本件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甲○○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所為詐得信用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惟信用卡為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憑證、工具,仍有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被告甲○○施用詐術使中興銀行核發(交付)信用卡,自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戊○○雖非「家福村超商」之負責人,前開扣繳憑單並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要求之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身為「家福村超商」負責人之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即為詐欺取財,該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家福村超商之負責人,明知證人己○○、丙○○並未於該超商任職及領取薪資,竟為申辦信用卡而出具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使中興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製作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外,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中偽造己○○、丙○○之印文、署押,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持向中興銀行申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己○○及丙○○,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該部分犯行應認業經起訴)。然查,證人己○○、丙○○於87年間均有委託他人(戊○○或「貴仔」)申辦中興銀行信用卡,己○○復親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前已敘明,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親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惟其已將申辦信用卡之事情全部委託「貴仔」辦理,並於事後多次催問「貴仔」信用卡核發了沒,已如前述,堪認證人丙○○有授權「貴仔」或「貴仔」委託申辦信用卡之人代為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意思,是尚難認定被告甲○○有何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證人己○○、丙○○之署名(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僅於申請人簽名欄內有「己○○」、「丙○○」之署名各1枚,並無「己○○」、「丙○○」之印文或指印,有信用卡申請書2份在卷可考),而偽造該等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母,明知己○○、丙○○分別未於85年度、86年度在「家福村超商」任職及領取薪資,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其業務上作成之85、86年度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偽登載己○○85年度在家福村超商領得薪資393,350元、丙○○86年度在家福村超商領得薪資378,821元之不實內容,並持向中興銀行申辦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請書中偽造己○○、丙○○之印文及署押,偽造該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己○○及丙○○,用以詐騙中興銀行,使中興銀行分別據以核發信用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該部分犯行應認業經起訴)、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戊○○之指訴、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詞、③被告乙○○○自承知悉扣繳憑單之事等語,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為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雖於94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
道(本件扣繳憑單)等語,共同被告甲○○亦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乙○○○知道扣繳憑單這件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30號偵查卷宗第7、8頁),惟均未說明係何時知悉,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寫扣繳憑單時乙○○○不在場,伊寫完了也沒有告知乙○○○,是事後戊○○在提出告訴前打電話來恐嚇,要求拿錢出來不然要告伊和乙○○○,乙○○○問伊有無寫扣繳憑單,伊才告訴乙○○○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則由被告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於94年10月26日前已知悉甲○○製作本件扣繳憑單之事,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乙○○○於被告甲○○製作上開扣繳憑單之前或製作時,即已知悉此事,並與被告甲○○或告訴人有製作該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以申辦信用卡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本件案發
時在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伊母親乙○○○雖未在保險公司內掛名任職,但有以伊名義招攬保險業務,伊所作的業績會讓乙○○○知道,戊○○是保險業務員,承作保險業務會向伊或乙○○○聯絡業績,戊○○的投保案件有附帶促銷方案贈送(中興銀行)信用卡,本件己○○、丙○○的信用卡申請書是和他們的投保文件一起送的(因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興銀行是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惟亦同時證稱:
有時戊○○打電話要伊去她那裡收件,伊收件後直接去公司,乙○○○沒有一起出來,這種情況下乙○○○就不會知道(該次作保險的事情),本件己○○、丙○○的保險、申請信用卡送件文件,伊不記得乙○○○有無看過,至於每個月做保險的業績多少,乙○○○只知道招攬幾件、領多少獎金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由證人甲○○上開所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乙○○○有與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甲○○製作上開扣繳憑單,再由戊○○持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行為。至公訴人主張被告乙○○○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證人己○○、丙○○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之署名均非偽造,係由己○○親自簽名或由丙○○授權簽名,前已敘明,被告乙○○○自無成立該部分犯行之餘地。
㈢告訴人戊○○雖指訴被告乙○○○有製作本件扣繳憑單以申
辦信用卡之行為,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乙○○○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
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刑法條號│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前刑法)│後刑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第216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舊法││、第215│3年以下有期徒│3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項│││條(依第│刑、拘役或5百│刑、拘役或新臺│,以舊法對被告甲○○有利│前段│││215條規│元以下罰金」,│幣1萬5千元以│。││││定處斷)│罰金數額下限為│下罰金」,罰金│││││、第33條│1元以上(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第5款│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千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規│並以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39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舊法││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5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項│││第33條第│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以舊法對被告甲○○有利│前段│││5款│併科1千元以下│併科新臺幣3萬│。│││││罰金」,罰金數│元以下罰金」,││││││額下限為1元以│罰金數額下限為││││││上(罰金罰鍰提│新臺幣1千元以││││││高標準條例第1│上,並以百元計││││││條前段規定:依│算之。││││││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本件被告甲○○所犯2次行│刑法第2│舊法│││同一罪名者,以││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條第1項││││一罪論。但得加││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舊法│前段││││重其刑至二分之││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一。││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各2次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甲○○有利。│││├────┼───────┼───────┼────────────┼────┼────┤│第55條後│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難有│刑法第2│舊法││段│或結果之行為犯││合理說明,且其存在亦有擴│條第1項││││他罪名者,從一││大既判力範圍,有鼓勵犯罪│前段││││重處斷。││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本件被告甲○○│││││││上開2項犯行,依舊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如依新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開│││││││2項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甲○○│││││││有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