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89號、95年度偵字第19555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第227號、95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身份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壹張及如附件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過失傷害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8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月27日發佈通緝在案,詎甲○○為免遭緝獲,竟於94年6、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透過報刊廣告之電話聯絡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偽造身份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甲○○並即交付其照片及其兄長乙○○之年籍、身份證號碼及戶籍資料,而與「溫仔」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甲○○照片,內載「乙○○」之姓名、年籍、住址等相關資料之偽造身份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再於製作完成後交甲○○隨身攜帶,以備日後之用,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及健保局,分別對於戶籍管理、核發國民身份證與對於車牌之核發、車籍管理、交通違規裁罰及健保管理等之正確性。嗣甲○○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94年6月28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傳票,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傳喚「 包仔 」(甲○○偏名)於94年6月29日10時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竊盜案件調查,甲○○因通緝在案,為免遭緝獲,竟向警出示上開偽造之身份證而行使之,並冒稱「乙○○」之名義,於94年6月28日、6月29日警詢筆錄、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達證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各1紙、逮捕通知書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件上,未經乙○○同意,偽造乙○○之署名,並將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達證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件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續於94年6月29日18時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偽造乙○○之署名,均未被識破,而免於遭逮捕移送;㈡於95年6月16日16時40分許,甲○○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320之9號前,遇警臨檢時,遂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交予警查驗而行使之,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供甲○○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偽造之身份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乙○○」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扣案可稽,另有94年6月28日、6月29日警詢筆錄、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達證書、夜間訊問同意各1份書、逮捕通知書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持偽造而得之身分證,冒「乙○○」本人之名義而行使,並在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指印而冒名應訊,並將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達證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逮捕通知書2紙交還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如附件編號3至8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達證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逮捕通知書2紙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被告於上開文書上簽署乙○○署名之行為,即分別表示認同扣押物品為其所有、收受送達文書、同意夜間偵訊、已受逮捕通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等意思,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惟與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暨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被告與「溫仔」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乙○○」之名應訊,先後於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並進而行使如附件編號4至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時間上固有先後,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應訊過程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數偽造行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另被告前於
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更二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逃避通緝,竟與「溫仔」共同偽造其兄乙○○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並以乙○○之名義應訊,心存僥倖,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件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之身份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即事實欄㈠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偽造│備註│││││署名│指印││├──┼─────────┼─────┼─────┼─────┼─────┤│1│警政署保安警察第3││5枚│15枚││││總隊第2大隊94年6│││││││月28日警詢筆錄│││││├──┼─────────┼─────┼─────┼─────┼─────┤│2│警政署保安警察第3││2枚│8枚││││總隊第2大隊94年6│││││││月29日警詢筆錄│││││├──┼─────────┼─────┼─────┼─────┼─────┤│3│同意搜索筆錄││2枚│3枚││├──┼─────────┼─────┼─────┼─────┼─────┤│4│逮捕通知書2紙│被通知人簽│2枚│4枚│││││名欄││││├──┼─────────┼─────┼─────┼─────┼─────┤│5│扣押物品目錄表││1枚│1枚│││││││││├──┼─────────┼─────┼─────┼─────┼─────┤│6│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欄│1枚│2枚│││││││││├──┼─────────┼─────┼─────┼─────┼─────┤│7│送達證書│本人簽收欄│1枚│1枚│││││││││├──┼─────────┼─────┼─────┼─────┼─────┤│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指認人欄│1枚│1枚││││表│││││├──┼─────────┼─────┼─────┼─────┼─────┤│9│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欄│1枚│││││94年6月29日偵訊筆│││││││錄│││││└──┴─────────┴─────┴─────┴─────┴─────┘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行為時法構成裁│││犯│:犯一罪而其方││判上一罪,從一││││法或結果之行為││重處斷,而依裁││││犯他罪名者,從││判時法則需數罪││││一重處斷││併罰,是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依行為時法及裁││││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一部之執行而赦│,5年以內「故│││││免後,5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貨幣單││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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