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上訴人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被上訴人 張蔡葉昭順 汽車貨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邀被上訴人張蔡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伊訂立運輸合約,約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承運伊公司所屬新竹營業處石油產品即輕質油料,平均每日承運之來回基本里程數為三一五○○公里(實車里程數一五七五○公里),運費每公秉油料每公里為新台幣(下同)○‧九二元,惟金隆公司未依約履行,於七十九年一月份以前,未運足應運送之數量,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則完全未予運送,伊乃依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自行商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承運。嗣經伊催告未獲改善,伊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終止雙方之運輸合約,而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另與訴外人優冠陸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冠公司)簽訂運輸合約,自同日起接運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是伊於契約終止前因金隆公司未運足約定數量或未為運送所受之損害及契約終止後由優冠公司承運之差額,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共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均應由金隆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張蔡葉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准許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十七元本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該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就第一審准許之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九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亦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運輸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於上訴人另與第三人簽訂運輸合約前,其自行覓商承運所發生之差價損害始在賠償範圍,倘上訴人非覓商承運,而係自行承運,或上訴人重新招標後與第三人簽訂運輸合約所發生之差價,均非屬約定之賠償範圍,伊不必賠償。系爭金額皆不在雙方約定之賠償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縱認伊應賠償,亦應依合約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酌減百分之二十之實車里程數,即平均每月以一二六○○公里計算。又上訴人於本件運輸合約招標前,未依法於投標須知中訂定任何業績、資格限制,致金隆公司以每公秉每公里○‧九二元得標,與上訴人之自運成本三‧四八元差距甚大。顯見上訴人於招標時,已明知金隆公司將受虧損,無法承運,猶未依審計法施行細則及投標須知之規定宣布暫緩得標或投標無效,而任令損害發生,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況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終止合約,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九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金隆公司邀同張蔡葉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伊訂立運輸合約,約定金隆公司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承運伊公司所屬新竹營業處石油產品即輕質油料,平均每月承運之來回基本里程數為三一五○○公里(實車里程數為一五七五○公里),承運油料之運費為每公秉油料每公里運費○‧九二元,金隆公司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未依約運足應運送之油料,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間則完全未予運送,伊乃商請退輔會就金隆公司未依約運送之油料數量予以承運,至七十九年五月九日伊終止雙方之運輸合約。其後伊仍繼續商請退輔會承運,及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始另與優冠公司簽訂運輸合約,約定由優冠公司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承運至兩造原定運輸合約截止日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約定運費為每公秉每公里六‧一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運輸合約、上訴人公司新竹營業處函、終止合約存證信函、金隆公司致上訴人書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自行覓商承運之運費差價損害部分:查兩造運輸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金隆公司)如無法達到甲方(即上訴人)每日所要求承運里程、油料、數量或出車輛數,或乙方(含乙方司機)違反本合約有關規定時,甲方通知終止本合約而另與第三者簽訂運輸合約前,甲方得自行覓商承運,其超出本約運費之差額,由乙方負擔」,金隆公司若未依約運送,由上訴人自行覓商運送,上訴人自必另行付出自行運送成本,造成上訴人增加運送成本之損害,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項損害,洵屬正當。經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上訴人自行覓洽退輔會運油之成本,據該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八月,自行覓洽退輔會運送油料,每公秉每公里之運送成本均為一元,自七十八年九月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每公秉每公里之運送成本均為一‧一元,兩造約定之運油費用,每公秉每公里為○‧九二元,二者之差價乘以金隆公司短運之里程數,即為金隆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之運費差額,以上合計為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而張蔡葉為本件運輸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就上開金額,與金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上訴人自行覓商承運之運費差價損害部分:因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前,金隆公司負責運送系爭油料之司機,係受上訴人公司職前訓練致未為運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該段期間未為運送,自難歸責於金隆公司,上訴人請求該段期間之運費價差損害,即屬無據。又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上訴人主張受有運費價差之損害,已為金隆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覓洽退輔會運油之證據,鑑定人 王惠民 會計師亦證稱該月份之運油成本無法鑑定等語,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期間運油運費之差價損失,即無可採。另上訴人請求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另與優冠公司訂約運送之運費差價之損害部分:依兩造所訂運輸合約第八條第三款之文義觀之,金隆公司無法運足約定之油料數量,由上訴人自行覓商承運,其間運費之差額固應由金隆公司負擔,但金隆公司負責之範圍,以上訴人與第三人另訂運輸合約前,其自行覓商承運者限,在上訴人與第三人另訂運輸合約以後,其運費縱令高於本約之運費,亦不得要求金隆公司負擔。同合約第九條雖記載:「乙方(含乙方之司機)如違反本合約,因而致甲方遭受損害,除應賠償甲方實際所受之損害外,甲方並得通知終止合約,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在本合約下,對甲方之賠償及應交之差額,應與乙方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僅載金隆公司違約時,應對上訴人賠償損害,至於應賠償之內容,則未載明,合約第八條就違約之「損害」既有明文約定,雙方之意思表示已甚明確,自不得捨此明示之約定而另事他求;且就運輸合約第九條所載內容觀之,該條之文句顯係就保證人張蔡葉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為約定;另合約第八條係採列舉式,將金隆公司及其司機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及給付運費差額責任,逐項明列,除列舉應負責之事項外,未有金隆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概括條款,故有關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合約第八條逐項列舉者為據,第九條非賠償範圍之約定,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運油費用價差之損害,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於超過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九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所訂運輸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金隆公司)如無法達到甲方(即上訴人)每日所要求承運里程、油料、數量或出車輛數,或乙方(含乙方司機)違反本合約有關規定時,甲方通知終止本合約而另與第三者簽訂運輸合約前,甲方得自行覓商承運,其超出本約運費之差額,由乙方負擔」,該款固僅就上訴人終止合約另與第三者簽訂運輸合約前,其自行覓商承運之情形為約定,惟同合約第九條明載「乙方(含乙方之司機)如違反本合約,因而致甲方遭受損害,除應賠償甲方實際所受之損害外,甲方並得通知終止合約,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在本合約下,對甲方之賠償及應交之差額,應與乙方負連帶給付之責」。而該第九條之標題雖記載為「保證」,然合約第十一條已載明「本合約每一條所附加之標題,純為閱讀方便為設,不得以之解釋、擴張或限制各該條之內容或意義」。系爭運輸合約第九條既明定金隆公司如違反本合約,因而致上訴人遭受損害,應賠償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合約第八條所列舉者為限云云,自與合約第九條之文義有違。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確係金隆公司違約致其受有之損害,上訴人似非不得依合約第九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次查關於金隆公司未依約運送,上訴人自行覓商承運所受損害部分,原審係以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所鑑定退輔會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運油之成本為計算依據,惟由該鑑定報告所附文件觀之,該項鑑定似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發包付款明細表」為計算基礎,而該明細表如僅係上訴人支付退輔會司機之費用,則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被上訴人以伊所增聘之退輔會司機行車實車里程及其薪資計算運油成本,亦非的論。蓋運油成本非僅薪資而已,其他如油罐車維護費用及其使用之折舊及人事管理費用皆為營運成本,焉能單純以薪資計算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未予斟酌,而僅以該鑑定結果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唯一依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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