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第一次所竊取財物部分更正為「畢璽圓珠項鍊一條、鈦晶手排二條、鈦晶細絲手珠一條、鈦晶圓珠手鍊二條、紫晶心型墜一條、紫晶戒一只、鈦晶大小隔珠一條」,另本件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乙○○因欲修理水晶飾品項鍊而再次進入上址店內,為店內甲○○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迨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乙○○並帶同警方至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住處,起獲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四萬六千二百元,業據甲○○領回)」,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持有重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應答如流,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係因缺錢花用而竊盜、警方查獲當日前往該店係欲修理之前向該店購買之項鍊,且於案發後猶能帶同警方至其住處自行交付在店內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等情,顯見被告能清楚分辨其所持有之物品何者為向店家購買,何者係竊取而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先至該店購買飾品,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該店飾品放入口袋內,馬上離開該店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凡此情形,堪認被告於行竊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惟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己有減輕,及行竊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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