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支、鐵鎚壹支、六角扳手壹支、T型扳手壹支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並更正「現場照片十紙」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自始攜帶或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用於竊取行為隨攜之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支、六角扳手一支、T型扳手一支及尖嘴鉗一??支,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
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考,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空氣濾清器既遂,再著手實施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排氣管尚未得手即遭警查獲,可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接續實施竊盜之犯行,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求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後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支、六角扳手一支、T型扳手一支及尖嘴鉗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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