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苯環利定(PCP)成分之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苯環利定(
PC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地下
1樓之TEMPO舞廳內,收受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所給予含第2級毒品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苯環利定(PCP)成分之錠劑2顆(驗餘淨重0.5785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所穿鞋子內。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第2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苯環利定(PCP)成分之錠劑2顆(驗餘淨重0.5785公克)。
㈢、查獲現場照片4幀。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6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60117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2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2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苯環利定(PCP),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含第2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苯環利定(PCP)成分之錠劑2顆(驗餘淨重0.5785公克),屬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1小包(驗餘淨重0.6139公克),係屬第3級毒品,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