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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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言詞衝突後,萌生殺人犯意,回家攜帶水果刀,再返抵現場朝被害人胸前左側、左腋下等要害刺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上訴人持以行兇之水果刀長約二十五公分,刀刃約十四點五公分,刀刃前端尖銳;且上訴人係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近身朝其胸前左側、左腋下等處刺擊,穿透體內,致左橫膈破裂、脾臟穿刺傷、左腎臟穿刺傷、胃破裂,足見用力甚猛,顯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僅執陳詞辯解,以其受辱難平,遂回家攜帶水果刀欲與被害人理論,於拉扯間遭被害人攻擊倒地,上訴人持刀欲予嚇唬,基於防衛意思,不慎劃傷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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