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阿盆選任辯護人王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阿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阿盆從事淨水器等商品直銷業務,其於民國98年9月間,結識向其購貨參與直銷之 李欣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欣穎佯稱:「我是金母娘娘的女兒,具有第三隻眼,看見妳已掉入泥沼中,我可以把妳救起來,必須委託一位『謝小姐』幫妳點燈作法,消災解厄,整個法術全部流程要做七七四十九天,一天需新臺幣(下同)3,600元,共需176,
400元」等語,致李欣穎陷於錯誤,遂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合計176,500元予洪阿盆(其中編號8關於2,500元部分,係以直銷商品淨水器1支折抵金額),洪阿盆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之供己花用,並未委託「謝小姐」為李欣穎作法改運。嗣李欣穎認運勢並未好轉,向洪阿盆詢問「謝小姐」之祭壇地點,要求至現場祭拜,洪阿盆即諉稱:「作法不用去現場,怕別人不好的氣會回收上身」等語,多所推拖,李欣穎經多次探詢未果,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欣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李欣穎於100年2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被告冒充神棍騙財明細表」均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查本件告訴人李欣穎於100年2月15日偵查程序中,係以「
告訴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6頁),是告訴人李欣穎於斯時所為之陳述,依法本毋庸具結;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冒充神棍騙財明細表」2張(見偵卷第24、36、134頁),均係告訴人自行記錄其歷次交付被告施作消災解厄法術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且告訴人於偵查時已向檢察官供稱:其歷次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情節詳如之前所提出的明細表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足認上開明細表性質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書面陳述」;又上開明細表上所記載:告訴人第一次於98年9月14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9,000元後交付被告,及第八次於同年11月10日,由告訴人胞弟 李竹旺 先匯款1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再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之情,均核與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足徵上開明細表記載之內容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告訴人李欣穎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及其提出之「被告冒充神棍騙財明細表」,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錄音帶、手機錄音檔案及其等譯文,均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
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
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於案發時,曾以錄音機側錄其與被
告洪阿盆於98年10、11月間在電話中之對話,及以手機側錄
2人於案發後同年12月8日、99年1月3日當面交談之內容,並提出上開錄音內容作為申告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證據。經查,上開錄音帶及手機記憶卡之錄音檔案均係由告訴人即通訊之一方所錄製,且該錄音帶及錄音檔案,業經本院於10
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內容,並製作逐字譯文無誤,被告復未否認上開錄音帶、錄音檔案之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見院卷第48、123頁);而告訴人之所以錄下2人之對話,證人李欣穎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因為伊拿錢給被告,相信被告有拿去做(指為其消災解厄之事),但是每當伊要求被告寫紀錄,被告都說等錢收齊了,再給伊收據,所以伊都沒有收據,因伊怕被告事後不承認有拿走錢,伊就錄音,伊認為錄音等於是被告跟伊拿錢的證據等語(見院卷第117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係因已陸續交付被告金錢,卻遲未取得收據,為保護自己,並保留被告有收受金錢之證據,始利用其與被告對話之機會,錄下被告之陳述,其目的尚非不法。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上開錄音內容不是母帶,是經過剪
接的,如果是正常的帶子,不可能有這麼多「切音」,是告訴人把被告後面說的話變成前面說的話,把被告前面說的話變成後面說的話云云,而本院於100年8月16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手機錄音檔案時,並未發現上開「手機錄音檔案」內容有任何錄音中斷或不連續之異常情形,然關於「錄音帶」部分,則確有出現部分「切音」之情形。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錄音帶發生「切音」之原因,告訴人答覆稱:錄音帶內容是伊另外買錄音機,將之接在家裡電話線上錄製的,後來伊自己聽錄音帶要記載譯文時,有按暫停,即伊要把所聽到的錄音一段一段記載下來,就一段一段按暫停,才會發生這個情形等語(見院卷第55頁及背面)。衡以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偵查時,確有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上開錄音帶內容譯文(見偵卷第54至61頁)作為證據,則因告訴人所使用錄音設備之品質不佳,或因告訴人為繕寫電話錄音譯文,遂不斷重複播放上開錄音帶,致該錄音帶電磁紀錄有部分毀損而出現「切音」之狀況,尚與常情相符;再者,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時,縱然發現錄音內容有出現「切音」情形,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之整體性及連慣性並未因此改變;且被告並未提出上開錄音帶遭告訴人剪接之任何證明(見院卷第122頁背面),足見上開錄音帶內容並未經過任何剪接,應係原始電磁紀錄而堪採信。再者,上開錄音帶及手機錄音檔案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而勘驗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從而,上開錄音帶、手機錄音檔案及其等之譯文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洪阿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阿盆固坦承從事淨水器等商品直銷業務,及於98年9月間結識向其購貨之告訴人李欣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謝小姐」,並未對告訴人說過伊是金母娘娘的女兒或要委託「謝小姐」幫告訴人消災解厄,更未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錢;「謝小姐」是告訴人之朋友,伊與告訴人對話中談及冤親債主、把燈弄亮、燈都是搖搖擺擺的等語,是大家一起聊到拜拜的事情,伊回答有的人怎麼樣,伊就是這樣被告訴人設計陷害的;於99年1月3日,告訴人曾帶同流氓到伊住處勒索,伊為了全家人的安全,才會答應要還告訴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所稱被告告知其係金母娘娘女兒之時間前後歧異,且告訴人供稱消災解厄之法術需七七四十九天,合計需176,400元,然告訴人卻稱僅交付被告174,
000元,則若告訴人認為這是交付給神明的錢,告訴人豈敢有所短少,足見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又被告是公司負責人,在社會上具有一定地位,沒有必要詐騙告訴人;再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人為財物之交付,始該當構成要件,然告訴人已證稱之所以側錄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因其認為被告已經不可靠,足見告訴人認定被告在騙她,是告訴人縱有交付財物予被告,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核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從事淨水器等商品直銷業務,於98年9月間,結識向其
購貨參與直銷之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於偵查時供稱:被告之前利用沐浴器及淨水器接近伊,認識之後,被告跟伊說伊運氣很差,被告有朋友「謝小姐」有辦法幫別人消災解厄;被告說不見得每個人都能做,要先幫伊問問看,但要伊先拿錢給被告,伊就拿9,000元給被告,被告說若不能做,會退錢給伊,伊就接受她的好意;伊付了9,000元後,被告說能做,並說做法時蠟燭崩裂,很危險,伊就陸續給了被告30,000、30,000、20,000、10,000、30,000、30,000、15,000元及2,50
0元,詳如伊之前提出的明細表;伊有請被告帶伊去見「謝小姐」,被告說她也沒去,但說仍可以做;伊之所以分這麼多次交付金錢給被告,是因伊說沒有錢不想做,但被告說很可惜,機會難得,而伊一次拿不出那麼多錢,就分次給被告,被告還說有幫伊墊錢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說她有朋友,包括一些企業家夫人、官夫人,(作了消災解厄法術後)現在都變得很發達,被告說她馬上要去跟「謝小姐」碰面,問伊要不要做消災解厄,被告說可以幫伊問問看,因為不見得每個人都能做,還要看生辰八字合不合,當天伊等剛好在忠孝東路上玉喜餐廳吃飯,旁邊有延吉街合作金庫,被告問伊身上有多少錢,說有多少就拿多少,如果適合做,她會幫伊去做,於是伊就去合作金庫領了9,000元交給被告;事後被告說這個錢拿去後已經幫伊做了,但是做的時候發現伊的蠟燭好像天崩地裂、乒乒乓乓,被告說她跟「謝小姐」都嚇一跳,怎麼這麼可怕,且被告說因為她自己是金母娘娘的女兒,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被告有看見伊掉到泥沼裡面,她要把伊救起來;因為被告用蠟燭乒乒乓乓、天崩地裂來嚇伊,伊就被嚇到了;被告說請「謝小姐」幫伊點燈(即消災解厄),一天要3,
600元,乘上49天,要求伊交付被告總共176,400元;伊共交付被告176,500元,都是以現金方式給付,但最後一次關於2,500元部分,是(98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跟她兒子開車到新莊一起向伊拿15,000元,還跟伊拿一支濾水器,因伊對外銷售的濾水器是向被告拿的,但伊向被告拿濾水器的時候都已經先付款給被告,所以被告向伊拿這1支濾水器時,應該給伊2,500元,但是被告沒有給伊這2,500元,伊就拿來抵銷請被告作法的錢;伊歷次交付被告上開金錢,其中 李竹榮 (即告訴人之本名)之合作金庫帳戶,於98年9月14日有一筆現金支出(提領)9,000元,這筆款項就是被告第一次從玉喜餐廳出來,說要幫伊問問看謝小姐能否幫伊做(消災解厄),能做的話,要伊把錢給被告,所以伊當天去提款9,000元;另於98年11月10日伊有向弟弟李竹旺借款,此從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可看出伊弟弟當日有轉帳15,000元至伊上開帳戶;被告在農曆98年9月8日(即國曆98年10月25日)時,跟伊說伊生日(即農曆98年9月25日)當天,這個燈很合,當天燈會比較亮,要伊趕快把錢交給她,說生日這段日子做功課最好,總之叫伊趕快把錢交給她,否則後面做不好,前面的也都會前功盡棄;伊從農曆98年9月8日開始錄音,因為伊拿錢給被告,相信被告有拿去做(指為其消災解厄之事),但是每當伊要求被告寫紀錄,被告都說等到錢收齊了再給伊收據,所以伊都沒有收據,因伊怕被告事後不承認有拿走錢,伊就錄音,伊認為錄音等於是被告跟伊拿錢的證據等語(見院卷第117至120頁背面)。綜觀告訴人之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期間(98年10、11月間)
其與被告在電話中對話之錄音帶,摘錄其等對話內容重點如下:(被告以"洪"稱之,告訴人以"李"稱之)⒈「洪:所以妳不要放棄了,因為她們已經給妳『顧住了』
,顧住了,她說妳如果要放棄,她也只好把那個『燈滅了』。」⒉「洪:妳沒有錢,她也是一直向我問,因為她都已經給妳『弄』好了。
李:嗯,對對。
洪:弄好了,不給錢不行。
李:嗯嗯,是,好。
洪:打電話給妳後,她又打給我。
李:喔。
洪:在車上。
李:是是,誰打的?洪:『謝小姐』。
李:是哦。
洪:那個最艱鉅的,辦好了,給妳辦得那麼十全十美啦,就這樣子。
李:嗯,沒有不是說沒有,那個妳也知道我的情況啦。
洪:是,我知道啦,她也知道,她說喔,『功課』沒有
做出來,也是『障礙』啦,一大堆啦。」⒊「洪:嗯,妳年紀那麼大了,又要給它『沉』下去嗎?李:當然不好啊。
洪:因為我們,她已經幫我們做好了,她也是蠻那個,
當然她不會發妳的脾氣,但是會那個,她會發脾氣,就是說那個『謝小姐』昨天打給我嘛,因為這個事情都是專門她給人家做那個,以前的那個什麼,『冤債』的那個嘛。
李:我聽不懂,什麼叫…洪:就是說,就是『冤親債主』啦。
李:喔。
洪:她就是做這個,『最好就是,我們不要碰它,就是給它丟掉』。
李:嗯嗯。
洪:因為『妳再碰它,搞不好妳的那個氣比較弱的話,
就會回,妳會回收,還是妳去的時候,別人的妳會回收上來,就更慘了,所以從來我也不敢去,我也沒有去,很多企業家的老婆她也沒有去』,她說喔,幫忙轉,啊她也說,她們說人家騙妳,騙妳多一點,人家都是那個企業家,什麼名流什麼,那個,要拿那個給她,她都不要,都是就是來給人家,就是專門『造福』,造福人家啦,『取(去)那個冤親債主嘛,再來給人家造福嘛』,就是這個啦,所以妳有這種機會,那就趕快那個,不是,她也是一直,她說喔,做好那麼久了嘛,我們都是那個,我也真的很不好意思,很不好意思說已經,就是已經那麼久了…李:嗯嗯,呵呵。
洪:妳怎麼回,然後說明天喔,我跟她講說明天我會看怎樣給她那個。
李:嗯,可能要先,妳幫忙先那個幫我一點。
洪:我這邊就是沒有那麼多啊。
李:嗯嗯嗯。
洪:就是沒有啊。
李:嗯,老闆那我這邊就,可能也一直在,因為今天在
外面不方便那個,也是要看怎麼調一點這樣子,可能沒有辦法調那麼多。
洪:明天中午妳能不能給我那個,還是妳…李:可能,恐怕沒有辦法,我本來要等…」⒋「洪:她把妳那個『弄亮』,啊那就是妳的『功課』,跟
妳那個『燈』都那個,這是一種『無形的在搖控』嘛,所以『妳功課有沒有做,還是有沒有誠意,她們這個都知道啦』,所以我就是在緊張,不是說,真的我常打電話給妳,我也真的不好意思。
李:不要這樣說。
洪:我也不好意思,我自己虧電話費沒有關係,但是我
就是不好意思,等一下給羅律師說我這麼囉嗦,人家在忙,一直打電話給妳,就是怕這樣,我就不敢打,一直都不敢打。
李:不會啦,就是當然聊聊、聊聊重要,不是說聊聊,真的該談重要事情或者什麼,還是要談。
洪:就是真的就是說明天中午妳能不能夠弄一點出來。
李:哦,可以,我,我儘量。
洪:明天中午,我是有跟她講,我說禮拜五,我一定會
,我說我跟妳講過,我們兩個一定要去想辦法把這個弄出來給你,弄出來還給她嘛,因為事情人家都做好了,她說喔,別人做的都是很順的啦,啊妳現在在那邊,不曉得怎麼樣子,給妳那個啦,因為她們已經都幫我們弄好了嘛,她們又沒有把那個交回去喔,實在真的我們之前對不起人家啦,對不起人家,所以…李:所以我也是弄得自己捉襟見肘。
洪:妳『如果功課沒有做好的話,妳做事情也都是阻礙
啦,不會很順啦』,所以妳看妳那個『燈都是搖搖擺擺的,沒有固定』啦,就是說那個『無形』知道說啊,妳都沒有把『功課』做好嘛,其實我都很急,我做事情都是這樣,妳知道,我的做人,我做什麼事情都是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不會跟人家,我是做妳這個事情才這麼漏氣,要不然,我就不會,我從來都不會,我一就一、二就二,我該給人家我就給…。」⒌「洪:妳『這輩子要找這個日子沒有地方找了,那天她就
把妳那個燈,那天的燈,會比較亮,亮起來,她就把那個合成』,像我們那個『燈』一樣永遠都是亮的,裡面都是光,光彩、色彩、光彩,像照片裡的那個全方位。
李:好,這樣我聽懂,嗯。
洪:那就明天妳打電話給我,一定要弄到有那個啦,要
不然我明天要給她怎樣交待,對不對?李:那麼多沒辦法。
洪:那就是看妳那邊弄幾萬塊啊,我這邊明天一定要給
人家有個交待,要不然,我就…。」⒍「李:看什麼,今天的時間看怎麼樣,我就把錢交給妳,
那妳下午會出來嗎?洪:下午會,下午會去那個,差不多兩點多,三點的時
後,我會去那個林森北路那邊,妳要到哪裡,我去先跟妳會合。
李:因為我現在手機不能打,打是威寶可以打,亞太不
能打,那沒關係就是說妳就打我亞太的0980那一支,我想說因為沒有那麼多給她,我想說就是能湊多少就儘量給,這邊如果下來的錢多的話,我就儘快給她補齊嘛,就是說誠意上就是先1萬,妳幫我交給她或怎麼樣,這樣子,我就儘快啦,因為我也知道不好意思。
洪:沒有,今天妳那邊只有1萬,我要5萬給她,沒有
關係啦,5萬就是我會跟她談看怎麼樣啦,我說我今天先給妳一半啦,因為她也是要給別人啦,我實在真的很煩,啊妳那邊又那個在那邊,那個蚯蚓在那邊我不喜歡打電話,真的啊,真的很煩,妳知道嗎,這樣也不行,那樣也不行。
李:對,是啊、是啊,就真的偏勞妳,讓妳這樣子。
洪:因為朋友大家是互相啦,為了造成大家的麻煩,就
有點比較痛苦啦,所以我說,我這個人講話就是算話啦,大家都是好姊妹嘛,為了那一點點小錢在那邊,其實這個是妳自己的『功課』啦,人家也自己好意幫我們弄那個『弄』好了給妳,對不對?李:對,我曉得。」⒎「洪:今天看妳那邊有多少。
李:好,我就想辦法跟家裡再開口看看好了,如果、如
果沒有的話,看能不能再晚一天兩天可不可以,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我想說,啊,因為我就怕跟我大嫂借,我知道我大嫂那個人,之前錢也都沒還他們嘛,那我二哥又跟他借了太多了,我二哥借的錢比較多,借了有將近100多萬嘛,我弟弟這邊也是啊,之前也30幾萬。
洪:大嫂妳就跟他講說,你現在在做生意呀,要買一些
貨進來,還是怎麼樣跟他講,過幾天,先把這個弄了,等到過幾天我們有錢了我們再那個。李:我是一直在想說希望明天香港公司這個錢,能讓我
領到這樣子,我就想就不用再開口跟他們借了,我是這麼想的,我想是說,要真的是沒有的話,又是沒有的打算。
洪:如果妳向妳大嫂借,他會借妳嗎?」⒏「洪:妳已經『虧』那麼多了,妳再一直『虧』下去,那
個『無形的在弄也是實在弄得要人命』。李:對呀對呀,就想不要、不要。」⒐「洪:對呀,妳今天沒有、沒有一、兩萬塊嗎?我要怎麼
去向她交待?李:我也不曉得呀,因為我,唉,我也不曉得怎麼辦好
,跟我同學想說跟他調,這樣子跟他調一萬塊嘛,一萬塊他是沒有拿給我。」⒑「李:這個時間要用到這些錢,說句實話,我的財力真的
有限,妳想想看,從頭我們這個錢要花多少,之前拿了多少錢,後來又拿了17、17萬。(背景有一男子說話聲)洪:蚯蚓在那邊啊?李:他在那邊,他沒有聽,對呀,前後就這樣20萬,妳
知道,這麼短短時間叫我擠這20萬實在很困難,你知道嗎?對不對?所以說,那剛剛我偏偏又碰到說這個,這個時間我想說最起碼還有這個錢可以付啦,哪知道這個錢又再給我耽誤,這樣子啊。
洪:妳老同學還在開會?李:對呀在開會呀。
洪:那要怎麼辦?李:我就不知道啊,因為家裡真的也是借到不敢借了啦,真的,已經,對呀。
洪:等一下妳問看看啦,唉真的我不是,我真的是沒有
辦法去拿,要不然我不打電話給妳我自己去拿,改天看怎麼樣再來講,對不對,啊他們,真的,實在啦,我們誤她們,她們也是會很生氣,別人誤我們,我們也是很生氣啦。
李:對呀,一樣啊。
洪:對呀,所以他很生氣就是罵我呀,今天如果不給的
話,她說欸全部妳也不行,欸一半妳也不行,妳是在做什麼什麼的,唉,真的,妳趕快去問看看。
李:好,好。」⒒「洪:喔,明天一定要,無論如何要想出辦法來,要不然我就自殺了,妳就沒有看到我了。
李:不要這樣子講啦。
洪:不是啦,這個是社會自然,我們就是,人家講一個
不好聽的話,東西已經給人家,給人家吃了,給人家,像去餐廳一樣妳給人家賒帳,人家來收帳,妳一定要給人家,對不對,沒有說東西吃了不給人家錢的,這樣不是社會是會吵起來嗎,對不對?李:嗯嗯嗯。」⒓「李: 洪董 ,我剛剛那個我叫我爸爸打電話叫我弟弟回我
電話,後來我弟弟剛回我電話了,那個,我跟他講說要急著用1萬5啦,他說好,他會跟他老婆講叫他老婆幫我匯1萬5進來這樣子,他說可不可以明天,我說不行啦,我說中午時間他老婆應該可以休息嘛,我說請他匯一下,他說好,他會給我匯1萬
5進來,喔,總算鬆一口氣啦。洪:真的鬆一口氣,我被這個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院卷第47至57頁)。
是依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稱告訴人之運勢不佳,被告已委託「謝小姐」替告訴人點燈作法、消災解厄,告訴人應把握特定時機施作上開法術,以除去告訴人之冤親債主而改變運勢;又作法時,告訴人無庸親自到現場,仍可施作,但點燈作法時,被告發覺到象徵告訴人之燈火搖搖擺擺、不固定,被告更一再催促告訴人給付委託「謝小姐」作法之金錢等情,足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通話內容相符。
㈢本院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談時之
手機錄音檔案,摘錄其等對話內容重點如下:(被告以"洪"稱之,告訴人以"李"稱之,證人 羅文男 以"羅"稱之)⒈98年12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在某咖啡廳之對話:
①「李:洪董抱歉啦!那個錢喔,我想說,妳看要什麼,因
為是這樣子喔,我不是說懷疑妳啦,妳也知道,錢我們出去,又這麼多錢,妳看前後也『16、7萬』有了嘛。
洪:她也是,我說不是跟妳講嗎,是這樣就跟妳講了,
『把我們的冤親債主就全部都脫掉了』,脫掉了現在就是說,妳後來,妳這以前的恩恩怨怨啦,還有一些東西,那些,『妳後來的運就比較好走了,以前我也是這樣走過來的』。
李:對啊,妳說妳以前泡麵吃了一月。
洪:吃一個多月,吃到現在看到泡麵都會怕,但是偶而也是想吃啦,但是看了就怕。
李:對呀,上次我聽妳講說,妳說妳跟誰,說有一對夫
妻他們怎麼樣說也是很窮,窮到說是…洪:窮到什麼都沒有,他也是,好像是,到最後,我忘
了那個,他最後喔,他怎麼樣,他我就跟他講,我說喔,他老公擔心他老婆,還是他老婆揹一個小孩要跳海自殺,後來小孩子哭了,小孩子哭了,他老婆又回頭了,就那個那個什麼,他說捨不得那個小孩,哭了,又捨不得,又沒有錢,那老公也想要自殺,都想自殺好幾回都沒有成功,後來就送到有一個…就叫他來,他也沒什麼掙扎…後來她就跟我講說洪董,我老公到現在都感激妳,人也顯得不一樣,後來他就叫我到他家,後來大家也碰到過,這個人喔,講一講賺到8,000多萬,現在移民就是了。
李:喔,他就是,他也是有去做『消災解厄』?洪:對!對!對!李:那他也花了、花了,『一樣就是3千6乘上49天』?洪:對、對、對,他好像說他還有做那個…。」②「洪:人就是要去努力才會興旺發展啦,你不努力的話,
光說,固執說,啊我一定要做這個,啊這就沒辦法一次就進來。
羅:運氣很重要,碰到妳說運氣好。
李:那天我去問林大師,林大師,我說拜拜的話喔,對
呀,能不能消災喔,我說能不能幫我消消災呀,好!我幫妳消災,不花錢,就這樣子,那我說,好啊!你幫我。
羅:新莊有個大眾爺廟,根本不要錢,哪有拜拜要花錢
的?李:對呀!是這樣的洪董,因為之前喔,我有花了那麼
多錢,我是希望說,那個,『10幾萬做』喔,一定要有效。
洪:有效,不是,她那是一天喔,不是,她是一天喔。
羅:七七四十九,我會算命我知道。
洪:那就是,我說『這不是我給妳賺的,那是別人做的
,不是我給你做,不是我給妳賺的』,妳怎麼可以這麼說,妳不可以…羅:…(不清楚)洪:對呀,妳不可以,沒有,大家都是好意啦!但是妳
也是,也是那個,我知道她很辛苦,我知道她很辛苦。
羅:我看到她整天垂頭喪氣,我說你那個狀子啊,那個書面啊,要不回來了啦!悶悶不樂,老是嘆氣。
洪:李小姐我跟妳講…李:我心情真的很不舒服,因為我想說洪董幫我的忙,
假如說妳真的幫我的忙…洪:我是真的,我不是說我是,大家也是不會怕。李:我是怕說,『謝小姐』有沒有幫我做?洪:有,她有幫妳那個,人家不會說拿妳的錢不會去『
消災』,啊妳現在,欸,講一個不好聽的,妳吃藥,妳感冒吃藥,吃藥下去妳也要等一下下啊。
羅:…(不清楚)妳比較內行還是我比較內行?要『拜拜』沒有說去現場,她也沒有去啊。
洪:『我們也是沒有啊,我也沒有去,當初也沒有,因
為把它消掉啊,就是說,怕它衝回來』。」③「羅:…說哪有『拜拜』都沒去的…
洪:我也是這樣啊,我也是沒,當初我也沒有去啊!沒
有去啊!那就是謝、謝那個,妳那個『冤親債主』,我都沒有去啊,我也沒有去啊!大家都是信用,人家不會說給你拿這個錢,人家就沒有幫妳做,對嗎?李小姐,今天事情已經過去了,我也不要再那個,對嗎?羅:…沒發展?洪:你難道,你難道現在已經到了?她是『做』多久怎
麼會有發展?她就跟你,怎麼會有發展,只在做那個怎麼會有發展,對嗎?④「洪:我今天不是要和你那個,你今天,今天怎樣沒給人
『拜』,人家不會把你說,過去我也是這樣做,也是這樣給他『拜』,也是那個,好,改天我給你問,再帶你們去,對嗎?羅:…一些朋友也要去『拜』。
洪:喔,我一次我就嚇死了,朋友,懶叫啦,朋友。
羅:說那麼粗幹嘛。
洪:啊就有影,有影,你講那個,你實在講那個,我真抓狂,真生氣。
羅:真抓狂啦,沒效啦。
李:我們是說對那個『謝小姐』是怎麼做的?羅:…(不清楚)洪:你煩惱什麼?怎麼沒有給人家『拜』?沒給人家『
拜』?啊你這樣,就是就樣而已,你想去哪?說一句比較難聽的,又不是說開刀、急症,說一次就那個,我就跟你講,講慢慢、慢慢、慢慢,對嗎?慢慢來,對嗎?羅:是說要是沒去『拜拜』呢?洪:過去我也是,也是跟人家借,也是努力的那樣做做
做,就是這樣順勢做起來啊!你說一句,你整天,我就跟你講,你每天都是弄那個土地,弄那個土地,有的一世人也沒做一次,你就別的工作不去做,對嗎?羅:…(不清楚)洪:我就跟你說,現在,你做那個什麼,做那個水龍頭
,你有做也好沒做也好,你賣別項也不要緊,不一定要做這東西啊!對不對?啊妳以前,『妳以前苦的時候,妳以前已經被人家騙光了,所以現在要重新再洗牌』,再來,對不對?人家不是跟妳講這樣嗎?」⑤「洪:那有這麼好,那有這麼好的事情,講一下子就暴發
。這樣大家都要去那個,對嗎?羅:…(不清楚)李:我那時候講說,他說什麼有去,什麼…(不清楚)洪:啊現在怎麼樣?不是,現在怎麼樣,現在我們還是
,看我們的『運就是慢慢,慢慢的來,不是說那樣,不然大家都要趕快來拜』。」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7至61頁)。
⒉99年1月3日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之對話:
①「李:對啊,洪董,事實上我跟妳講,因為我們從頭講起
,因為,這個錢妳也知道我也很辛苦,被那個潘忠良騙了一個房子對不對,那妳也是說可以幫助我,妳說很多企業家的夫人去『做』過之後都有賺到錢,包括妳說妳也都賺到錢,賺到2、3億。
洪:我那有賺到2、3億。」②「李:對,妳拿這些錢妳真的幫我『做事』我也認了,妳沒有幫我做。
洪:我的人也是,我現在也是沒有錢,真的有去『做』,我跟妳講。
羅:…沒有去『拜神』就不要給人家拿走,人家很辛苦,妳不要,人家是善良的人,從來不講人家壞話。
洪:我也不會去講人家壞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1至63頁背面)。
查被告於本院進行勘驗上開錄音帶及錄音檔案時,均坦承上開錄因內容係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見院卷第48、123頁);且觀諸2人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案發後告訴人因運勢並未好轉而懷疑被告向其收取施作消災解厄法術之款項(即每日3,600元乘上49日之金額)後,並未委託「謝小姐」替其作法,遂帶同友人羅文男等人在某咖啡廳及被告住處質詢被告,並要求被告帶其等至作法現場找尋「謝小姐」,被告則表示「謝小姐」確實有替告訴人施作消災解厄法術,告訴人之運勢將慢慢變好等情。準此,告訴人所稱:被告利用伊運勢不佳之機會,假借委託「謝小姐」替伊點燈、施作消災解厄法術,將可改變命運,使伊誤信受騙而交付被告176,500元等語,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於電話中及當面對話之內容相符。又本案告訴人雖係以「現金」及交付淨水器1支以之抵銷方式,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點燈作法之款項,然告訴人於偵查時以書面(即「被告冒充神棍騙財明細表」,見偵卷第24、36頁)陳稱:其第一次於98年9月14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9,000元後交付被告,及第八次於同年11月10日,由胞弟李竹旺先匯款15,000元至其帳戶,其再交付該款項予被告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26頁)及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內容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付款明細表應堪信為真實。況查,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謝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供「謝小姐」之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或傳喚。綜上,足認被告所稱替告訴人點燈、施作消災解厄法術之「謝小姐」並無其人,而係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之騙術,應屬無疑。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上開經本院勘驗之被
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內容不符;而告訴人縱於99年1月3日曾帶同友人前往被告住處談判還錢事宜,然經本院勘驗該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對話錄音,並未發現告訴人等人有以恐嚇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向被告強索金錢,且被告對告訴人所提恐嚇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6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稱被告自稱係金母娘娘女兒之時間
前後歧異;且告訴人僅交付174,000元,與其所述消災解厄法術七七四十九天共需176,400元不符,足見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沒有必要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李欣穎就被告係於98年9月6日或14日自稱係金母娘娘之女兒乙節,雖供述不一而有前後歧異之情事,惟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8年9至11月間,距證人李欣穎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即100年11月22日)已有2年之時間,則證人李欣穎對犯罪細節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尚符常情;且證人李欣穎對於被告假稱委託「謝小姐」替其點燈、施作消災解厄法術之情節,供述前後一致,又核與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李欣穎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尚難以證人李欣穎之供述,有部分些微歧異之處,遽認其證言全然不足採憑。又本案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金額合計176,5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8之2,500元部分,告訴人係以價值2,500元之淨水器1支抵繳其交付被告消災解厄法術之部分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是否為公司負責人,顯與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至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既側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告訴人顯然認為被告不可靠而知悉被告在騙她,則告訴人縱有交付財物予被告,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證人李欣穎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因為伊拿錢給被告,相信被告有拿去做(指為其消災解厄之事),但是每當伊要求被告寫紀錄,被告都說等到錢收齊了,再給伊收據,所以伊都沒有收據,因伊怕被告事後不承認有拿走錢,伊就錄音,伊認為錄音等於是被告跟伊拿錢的證據等語(見院卷第117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之所以側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僅係為證明其已多次交付被告消災解厄之款項,是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已明知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而未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錄音帶中之對話內容,足認案發時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訛稱「委請『謝小姐』替告訴人點燈作法、消災解厄」之詐術深信不疑,告訴人才會一再向親友借款來支付作法之款項予被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向告訴人佯稱委託「謝小姐」點燈、
施作消災解厄之法術將可改變命運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陸續交付該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致告訴人發生損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委託「謝小姐」點燈、施作消災解厄法術,將可改變命運,共需七七四十九天,每天需3,600元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分8次將總計176,500元交付予被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假借怪力亂神、作法改運之名義,騙取告訴人之財物176,500元,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1│98年9月14│臺北市○○○路、延吉│9,000元│││日│街口合作金庫銀行前││├──┼─────┼──────────┼─────┤│2│98年9月17│臺北火車站2樓口福堂│30,000元│││日│餐廳││├──┼─────┼──────────┼─────┤│3│98年9月22│同上│30,000元│││日│││├──┼─────┼──────────┼─────┤│4│98年10月5│臺北火車站2樓 咖哩皇 │20,000元│││日│宮餐廳││├──┼─────┼──────────┼─────┤│5│98年10月15│同上│10,000元│││日│││├──┼─────┼──────────┼─────┤│6│98年10月20│臺北市天成飯店藝品店│30,000元│││日│前││├──┼─────┼──────────┼─────┤│7│98年10月22│中山捷運站1號出口旁│30,000元│││日│御書園餐廳││├──┼─────┼──────────┼─────┤│8│98年11月10│臺北縣新莊市○○路、│15,000元及│││日(起訴書│中華路口│價值2,500│││誤載為98年││元之淨水器│││11月12日││1支│││,應予更正│││││)│││├──┴─────┴──────────┴─────┤│合計:176,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