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紀昕
吳育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紀昕、吳育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於民國99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與 徐崑智 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徐崑智,致徐崑智受有左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頭皮撕裂傷4.5公分、右手第4指撕裂傷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公分、雙小腿擦傷、左臉頰瘀傷及左肘挫瘀傷等傷害,案經徐崑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崑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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