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賜榮
江河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賜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收。
江河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李賜榮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江河德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三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四○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就上開九十四年度訴第三三五四號案件及九十四年度訴第二四七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就上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案件、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賜榮為可辰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可辰公司)之負責人,江河德為可辰公司之業務人員。於九十七年間,李賜榮因受讓不知情 張若家 (原名 張容慈 )、 張隆池 所經營之一番咖哩蛋飯店之門市經營權等,於十二月十日、二十日由張若家簽訂讓渡書,並由張隆池擔任張若家之連帶債務人,其中約定李賜榮同意出資六百萬代償一番咖哩飯店之債務等,然嗣後因李賜榮與張若家、張隆池就上開債務仍有爭議,尚未解決。李賜榮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前,指示江河德前往張隆池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豆腐男麻辣店,通知並要求張隆池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咖啡廳與李賜榮洽談上開債務糾紛。旋由不知情之 張振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李賜榮所有賓士車搭載江河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成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成)前往上開豆腐男麻辣店,約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抵達,隨即由江河德及阿成以商討債務為由,偕同張隆池上車,並由江河德告知張振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空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抵達上開空屋後,江河德與阿成乃將張隆池帶入上開空屋二樓房間內,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河德、阿成分別持棒球棒及鐵棒毆打張隆池,張隆池即以手抵擋。隨後再由江河德通知李賜榮,告知其人及張隆池現位於上開空屋二樓內,李賜榮抵達上開空屋內後,與張隆池對上開債務先行商討,旋即與接續上揭傷害犯意之江河德、阿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賜榮先行徒手毆打張隆池臉部,江河德及阿成亦隨之徒手毆打張隆池,張隆池亦以手抵擋,致張隆池受有左上臂紅腫、左膝紅腫、右前臂紅腫、右手瘀腫、右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毆打完後,李賜榮、江河德及阿成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賜榮要求張隆池提出解決方案,並要求張隆池於三小時內,在空白紙上撰寫李賜榮要求之內容,且為免張隆池脫逃,再由江河德拿出手銬把張隆池左手銬在上開房間內置之鐵欄杆後,李賜榮旋即離去,江河德及阿成亦隨後跟隨離去,且在上開房間房門鎖上鎖頭,而剝奪張隆池行動自由。嗣後因張隆池攜帶之行動電話未遭李賜榮、江河德及阿成取走,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李賜榮等人均已離去之際,張隆池旋即撥打一一○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據報抵達上開空屋內,剪開房間門鎖頭後進入救出張隆池,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江河德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棒球棒一支及供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手銬一副。
三、案經張隆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目的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隆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雖係被告李賜榮及江河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證人張隆池經本院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法傳喚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代為拘提,然均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查看證人張隆池是否確實居住該處,該處之住戶稱並無張隆池居住等語,以及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查看證人張隆池是否確實居住該處,該處之住戶稱認識張隆池,但聯絡不到,不知張隆池住何處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一○○三一一四二八○○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十一月一日彰檢文溫一○○助三四六字第四七六九六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十一月二日士檢 朝安 一○○助九一一字第三一五一八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一○○三一一五二六○○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 警松 分刑字第一○○三二一四二九○○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六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足見證人張隆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張隆池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李賜榮、江河德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認證人張隆池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賜榮及江河德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賜榮固坦承為可辰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指示被告江河德前往豆腐男麻辣店,通知並要求告訴人張隆池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咖啡廳與其洽談承接一番咖哩蛋飯店經營權所生債務糾紛,嗣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被告江河德通知前往上開空屋,且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並要求告訴人撰寫其要求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是被告江河德通知伊到場,到場時,他們已經在裡面,伊就留一張白紙叫告訴人自己寫,交代一下,伊就走了,伊不知道他們怎麼銬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 江河德固 坦承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辯稱:被告李賜榮先離開,之後伊怕張隆池跑掉,用手銬銬住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賜榮為可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河德為可辰公司之
業務人員。於九十七年間,被告李賜榮因受讓證人張若家、告訴人所經營之一番咖哩蛋飯店之門市經營權等,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日由證人張若家簽訂讓渡書,並由告訴人擔任證人張若家之連帶債務人,其中約定被告李賜榮同意出資六百萬代償一番咖哩飯店之債務等,然嗣後因被告李賜榮與證人張若家、告訴人就上開債務仍有爭議,尚未解決。被告李賜榮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前,指示被告江河德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豆腐男麻辣店,通知並要求告訴人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咖啡廳與被告李賜榮洽談上開債務糾紛。旋由證人張振東駕駛被告李賜榮所有賓士車搭載被告江河德與共犯阿成前往上開豆腐男麻辣店,抵達後旋由被告江河德及共犯阿成以商討債務為由,偕同告訴人上車,並由被告江河德告知證人張振東駕車前往上開空屋。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抵達上開空屋後,被告江河德與共犯阿成隨即將告訴人帶入上開空屋二樓房間內,並由被告江河德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隨後再由被告江河德通知被告李賜榮,告知其人及告訴人現在上開空屋二樓內,被告李賜榮抵達上開空屋內,與告訴人對上開債務先行商討後,隨之由被告李賜榮先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左膝紅腫、右前臂紅腫、右手瘀腫、右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毆打完後,被告李賜榮要求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並要求告訴人在空白紙上撰寫被告李賜榮要求之內容,被告江河德拿出手銬把告訴人左手銬在上開房間內置之鐵欄杆上,且在上開房間房門鎖上鎖頭。嗣後因告訴人攜帶之行動電話未遭被告李賜榮、江河德及共犯阿成取走,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李賜榮、江河德等人均離去後,旋即撥打一一○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 陸九淵 、 吳元修 據報抵達上開空屋內,並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進入上開空屋二樓,由消防局人員以油壓剪剪開房間門鎖頭後進入房內,見告訴人一隻手以手銬銬在欄杆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隆池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證人張若家、張振東、賀照惠及陳姵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陸九淵警員及吳元修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讓渡書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三四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且有扣案物品可佐,並為被告李賜榮、江河德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賜榮、江河德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張隆池於警詢
中證稱:伊於今日即十二日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伊經營的豆腐男麻辣店內,突然遭二名綽號叫阿成及綽號 阿德 的男子進入把伊帶上一部黑色賓士車內,上車後車上還有一名不明男子駕車,約十一時許,該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號後,該二名綽號阿成及阿德男子將伊從車拉至該址二樓廢棄空屋內,叫伊坐在椅子上,過沒有多久該二名男子持木棒及鐵棒打伊的頭,伊用右手去擋,所以造成伊右手第五掌骨折及左手臂及左膝蓋紅腫。後來陸續又來三名不明男子,其中綽號 宏哥 即李賜榮對伊說之前你如何騙伊接你的公司等語,伊跟他說之前不認識你,伊沒有必要騙你,講完後他就用拳頭打伊的頭,跟著其他在場的人總共六個人用拳頭一起打伊。後來其中一名男子跟伊說,要不要簽本票,被告李賜榮插話說上次已經過一千五百萬的本票不用簽了,接下來被告李賜榮拿空白的紙叫伊寫他想看的東西,也就是伊騙他接不會賺錢的公司的內容,後來其中綽號阿德的男子用手銬把伊左手銬在鐵桿上,被告李賜榮跟伊說給伊三個小時時間,另其中不知名的男子為了不讓伊對外聯絡將伊的電話拿走,然後被告李賜榮就帶其他在場的五名男子離開現場並把門鎖上,直到伊用另外一支電話打一一○報警找到伊把伊護送至派出所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及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是在北安路的豆腐男麻辣店,被告等人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伊任職的店裡找伊,因為伊之前有被他們找過及被打,所以這次就聽從他們指示,就跟他們上車坐在後座,當時是有二人到店裡找伊,另一個是司機,上車後,他們將伊頭押低,避免伊看清路況,並將伊帶至武昌街四七號,車上的人帶伊進去屋內後,約十分鐘後,他們三人就拿鐵棒等物打伊,當時場面很混亂,之後,被告李賜榮又帶了一、二個人來,被告李賜榮一進來後,就用手打伊的頭部,他打完後,其他人又一陣徒手猛打。被告李賜榮拿一疊白紙,要伊寫明是如何騙他接手一番咖哩店,被告李賜榮並跟伊說,最好寫他能滿意及接受的內容,不然不可能放伊走,伊內心是充滿害怕,並將伊的手機拿走,這時他告訴伊說,他有事要離開,可以給伊二、三天寫,並說要寫出他滿意的,他走之前叫他的小弟拿出手銬,把伊銬在鐵欄杆上面,這時他們就離開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審酌證人張隆池前後對於在豆腐男麻辣店遭二人帶走、坐車前往武昌街四六號空屋、進入屋內隨即遭阿德及阿成持棍棒毆打、被告李賜榮嗣後才到場、到場後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其他人亦一併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李賜榮拿出白紙要求告訴人在一定時間內撰寫合於被告李賜榮要求之內容、遭人以手銬銬住並鎖住房門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張隆池確實親身經歷其事,始能對當日發生情節為詳細前後一致之陳述,尚非子虛,應堪採信。足見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江河德及阿成帶至上開空屋後,遭被告江河德及阿成二人持棒球棒及鐵棒毆打,隨後被告李賜榮到場後,再遭被告李賜榮、江河德及阿成共同徒手毆打頭部,被告李賜榮隨後要求在白紙上撰寫合於其要求之內容,並在被告李賜榮指示下,由被告江河德將告訴人一隻手銬在欄杆上等情無訛(至證人張隆池對於除被告李賜榮、江河德及阿成外究有多少人在場、司機有無參與毆打、被告李賜榮要求於多久時間內寫出等前後證述不一,然審酌證人張隆池亦證稱當天很混亂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九六頁),證人張隆池恐有因緊張恐懼而對於部分細節有模糊記憶之證述,且司機張振東就有無參與毆打,證人張隆池於警詢及一○○年四月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振東沒有出手,尚未下車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卷二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是縱證人張隆池曾證稱張振東有打他,此部分亦恐因場面混亂而無法確定,且證人張振東確實去停車後才下車,而告訴人一進屋就遭毆打,衡情,證人張振東尚不至於有機會毆打告訴人,因此,上開證述不一部分尚不致影響證人張隆池證詞之可信性,而當天究有多少人到場,除證人張隆池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李賜榮及江河德均一致供稱當天僅有李賜榮、江河德、證人張振東、阿成,張振東先走等語,是就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應僅有被告李賜榮、江河德及「阿成」有參與上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㈢至被告李賜榮稱僅打告訴人兩巴掌等語,查稽之卷附診斷證
明書(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七頁),其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上臂紅腫、左膝紅腫、右前臂紅腫、右手瘀腫、右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似無臉頰之傷害,惟此部分亦經告訴人證稱:伊用雙手護頭部,因此頭沒有受傷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三二頁),衡情,一般人在遭人毆打之際,最先反應顯會先保護最脆弱之部位,以雙手擋住他人之攻擊,確實合於常情,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亦堪採信。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害雖未及於頭部及臉部,仍屬合理,不能因此認被告李賜榮未毆打告訴人。
㈣又被告李賜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幫張若家及告訴人解決
一千多萬元債務,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已經一年多沒聯絡到告訴人,被告江河德通知伊到空屋後,伊要告訴人給伊交代,並要他自己寫,伊當時沒吃飯,就去吃飯,不知道告訴人怎麼會被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四頁),苟如被告李賜榮所述及認知,告訴人及證人張若家尚積欠一千多萬元債務,且告訴人已一年多無法聯絡到解決債務,則在被告李賜榮知悉告訴人所在時,自會要求其員工即被告江河德將告訴人帶來商討債務之處理,況,被告李賜榮亦早已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並認無效,在此情勢下,依被告李賜榮所述係要求告訴人寫下解決方式,隨後又離去吃飯,怎會不怕告訴人脫逃,又被告江河德若非有防止告訴人脫逃之虞,何以需攜帶手銬到上開空屋內,是被告李賜榮要求被告江河德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亦未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江河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被關回來,沒有工作,是李賜榮給伊地方住,給伊薪水,伊是基於感謝,所以出主意自己帶告訴人去空屋。被告李賜榮去吃飯後,伊要張隆池好好思考怎麼處理債務,怕他跑到窗戶,才把他銬起來,伊是跟阿成最後離開空屋,沒有跟李賜榮離開,伊要處理告訴人寫東西這件事,當時李賜榮要伊在那邊看他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六頁),審酌被告江河德既為被告李賜榮之員工,且曾受被告李賜榮恩惠幫忙,自然對於被告李賜榮多有感謝,而有對其所為有偏頗供述之虞,因此,被告江河德稱是他自己意思將告訴人銬起來,顯有所疑;況,被告江河德亦供稱被告李賜榮要伊在那邊看他怎麼寫等語, 益徵 被告江河德確實經由被告李賜榮指示看住告訴人,不讓其脫逃無誤。
㈤綜上,被告李賜榮及江河德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李賜榮及江河德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賜榮及江河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李賜榮、江河德與共犯阿成就上揭普通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河德及共犯阿成先以棒球棒及鐵棒毆打告訴人,嗣被告李賜榮到場後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李賜榮及江河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李賜榮及江河德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賜榮與告訴人間因一番咖哩蛋飯店經營權產生之債務,而有所爭議,本應依正當方式解決,竟不思如此,而指示員工即被告江河德將告訴人帶往他處,被告江河德又率先以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李賜榮嗣後亦毆打告訴人,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圖以此違法方式要求告訴人解決債務,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李賜榮與江河德與告訴人未成立和解,及被告李賜榮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江河德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棒球棒一支,為被告江河德所有供本件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手銬一副,亦為被告江河德所有供本件上開放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應在被告李賜榮及江河德主文項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棒一支及鎖頭一個,非屬被告李賜榮、江河德所有,而其餘扣案之商業本票一本、印台一個,均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李賜榮及江河德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楊坤樵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