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劉建忠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所為之舉發而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其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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