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女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妨害名譽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名譽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常業詐欺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致未就妨害名譽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常業詐欺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妨害名譽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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