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鋒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易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易鋒雖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之19時53分前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3、4樓之住處內,目睹 劉育玲 飲用啤酒,並知悉劉育玲飲酒後有於同日19時53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與信義路口之金利峰檳榔攤,竟於112年8月8日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諭知偽證罪罪責並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劉育玲騎車前有無在家中飲酒,即有關劉育玲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重要事項,證稱:「沒有親眼看到她喝,但在車上我有看到她拿酒潑我。」等語,而為虛偽不實陳述。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易鋒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案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之陳述、被告於審理中之具結結文、本院112年8月8日之勘驗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111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案件之審理中為虛偽陳述,該案於112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有案外人劉育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4頁),被告遲於112年12月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本案偽證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
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