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西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6、4639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西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沈西崑(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9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段龍泉幹第188號電線杆之際,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石子聖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潘鵬旭 在其左側並行,其貿然自該機車之右側超越後,再因為閃避前方車輛,突向左偏行,致在其後方直行之石子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直接撞擊沈西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當場人車倒地,石子聖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潘鵬旭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多處擦傷與亞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沈西崑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4月6日凌晨
2時3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崇文巷46之1號旁之廢棄屋,因知悉住於該廢棄屋內之 張德富 年老可欺,且為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之獨居老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腳踹踢該廢棄屋之門後,進入屋內大聲喧嘩,向張德富恫稱張德富竊取其友人之身分證、存款簿與印章,且要求張德富搬離該廢棄屋,並要求張德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其零花,張德富因而心生畏懼,遂將其身上僅有之60元硬幣交付予沈西崑,嗣經鄰居察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石子聖、潘鵬旭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照片12張、 睿洋 診所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990864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德富於偵訊中指述被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1紙在卷可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西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取財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石子聖、潘鵬旭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自屬可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恐嚇取得之金錢非鉅,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