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易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智祥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7年至89年間另因過失致死、竊盜、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1年6月、3年8月、6月、1年6月、5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6月25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住處隔壁友人家中,用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8日上午10時1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智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KH2009A0000000、檢驗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檢偵查卷98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3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被告曾智祥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犯),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
3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既曾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復於98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曾智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又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再施用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