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凌晨
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之工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王慶豊 所有、置於該工寮外之農藥噴藥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揭機車之腳踏板後離去,適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途經該處,張志鴻見狀心虛,旋將所竊之農藥噴藥機棄置路旁,員警隨即追攔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農藥噴藥機1台(已發還王慶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慶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年1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及贓物暨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罹患輕度智能不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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