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美凰 即洪家庄小吃部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嘉義市○區○○路○○○號,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為其普通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約定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以其預定用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憲
法上之訴訟權,特賦予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
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
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該他造得聲請移於其管轄法院。準此
,該對造之法人苟自願拋棄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回歸「
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本件原告經向本院
起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請求將本件移轉嘉義地方
法院(見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意即願拋棄合
意管轄利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戶籍地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有利被告應訴之便,亦與原告訴訟上之處
分權核符,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