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2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鄭建昌
王富民
被 告 戊○○
甲○○
乙○○原名 施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3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三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之戶籍地址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4樓,係為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
院對其餘被告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
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19310號函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被告戊○○偕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為所示。
六、被告戊○○就原告上開主張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依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無庸舉證即得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乙○○稱
原告未將其餘被告未繳款之情事,通知使伊知悉等語,惟參
閱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原告並無通知被告上述情事之義務
。又被告乙○○稱伊應負擔部分已繳清云云,惟應與其餘被
告負連帶責任為伊所不爭執,故其自應對全部債務負清償責
任。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及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足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