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告 熊錫芳
被告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9,287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5,950元、8,92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4,875元(計算式:5,950+8,925=14,87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