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70號原告丙○○
乙○○甲○○己○○壬○○辛○○庚○○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21,908元(丙○○268,368元、乙○○141,713元、甲○○121,116元、己○○196,176元、壬○○178,929元、辛○○170,643元、庚○○144,963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221,908元,尚未繳納裁判費。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則其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並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本院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則應按訴訟
標的金額1,221,908元繳納第1審裁判費13,177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4,39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聲請費2,000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或繳納第1審裁判費4,3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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