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01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告 胡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信用卡契約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伊繳款。系爭信貸契約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6萬6,027元、未清償利息3萬1,243元及其他手續費4,669元,合計共140萬1,93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另於94年1月1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該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5萬9,781元、未清償利息3萬4,205元及違約金2,800元,合計共29萬6,786元及利息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