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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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2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陳正欽 被告 陳育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柒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與伊簽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獲准,約定貸款期間為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1萬2,000元,利息按年息8.99%固定計算。被告並於108年2月12日與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動撥款項93萬7,963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99%固定計息,並分60期按月攤還。復於108年12月26日與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動撥款項12萬7,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3.99%固定計息,並分48期按月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償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如逾期還款達1期者,應加付違約金300元;達2期者,應加付違約金400元;達3期者,應加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10年1月20日起,即未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7萬9,983元(內含本金74萬3,19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5,587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電腦帳務畫面、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明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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