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為「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於112年4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提供水予被告漱口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此前已有3次因酒駕受罰之刑事紀錄,最近一次係在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該次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竟不知自省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遵法意識低落,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8號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謙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且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自112年4月2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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