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告 楊梁金鳳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被告 梁倚逢
梁景湖 梁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梁清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梁清茶(已歿)為兄妹,於民國69年8月20日,梁清茶邀原告各出資新台幣(下同)65萬元,以合計130萬元之價格,共同向訴外人 邱高統 購買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由原告與梁清茶各依2分之1之比例取得所有權,其各自擁有1台分(98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原告將所其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信託登記於梁清茶名下,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即移轉登記於梁清茶1人之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契約)。83年間,原告本欲終止信託關係,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回自己名下,惟因土地增值稅過高,其無力負擔,其與梁清茶遂為此委由代書即訴外人 張俊昌 撰寫、由訴外人即其胞兄 梁清一 見證,於83年10月2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梁清茶除承認上開信託情事外,雙方並約定原告得隨時向梁清茶要求返還信託登記之土地。嗣梁清茶於
102年5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梁倚逢、梁景湖、梁美玉3人(下稱梁倚逢等3人),然梁倚逢等3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02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梁倚逢等3人終止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並請求梁倚逢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權?其與梁清茶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持分有系爭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二)梁倚逢等3人為梁清茶之繼承人,原告是否得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是否得以系爭信託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依系爭信託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梁清茶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登記所有權人,梁倚逢等3人為梁清茶之繼承人一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梁清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有一半是其所有,僅因購買時信託登記在梁清茶名下等語,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一事,除提出系爭契約書外(見 司鳳 調卷第28頁),並以證人即代書張俊昌、其胞姐謝 梁來好 之證詞以資佐證。參諸系爭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梁清茶(以下簡稱甲方)(空白)(以下簡稱乙方)緣雙方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共同出資承購末尾標示記載之土地,每人各取得承購土地貳分之壹比例,而乙方將其承購部分信託登記予甲方名義事,茲經雙方協議同意訂立契約條文如左:一、乙方(即原告)得隨時向甲方(即梁清茶)要求返還信託登記之土地...」等語,其上並有梁清茶、原告之簽名,末尾並標示○○○鄉○○段132、132-1、132-3、132-4地號土地,其經如附表所示之重測、逕為分割程序後,目前即為附表所示之地號,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又證人張俊昌陳稱:系爭契約書的文字是我所書寫的,當時是原告拿土地權狀要辦理過戶登記,請我試算增值稅,試算結果是幾十萬,原告說沒能力繳納,所以就沒有辦,原告說寫下這個契約作證據,請我幫她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7-40頁),及證人 謝梁來 好證稱:當時梁清茶要買系爭土地時,因為不夠錢,原告當時在做生意,比較有錢,所以梁清茶約原告一起出資,每人各買一分土地,他們兩個都有跟我講過這件事,後來系爭土地登記梁清茶的名字,我還問梁清茶為何沒有登記原告的名字,梁清茶說都已經登記了,以後分割時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6-90頁),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況梁倚逢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其自應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權,並與梁清茶間,就上開持分有系爭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三)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得隨時向甲方要求返還信託登記之土地...」等語,是梁清茶於102年5月3日死亡後,梁倚逢等3人為其之繼承人,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梁倚逢等3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司鳳調卷第43-45頁),故系爭契約之信託登記關係於是日業已終止。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梁倚逢等3人既為梁清茶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終止後,渠等對原告信託登記之土地,即負有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梁倚逢等3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梁清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
┌──┬──────────────┬───┬──────┬─────┬────┐│編號│土地│地目│面積│梁清茶登記│原告信託│││││(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1│高雄市○○區○○○段○○○○號│田│1960.81│1/6│1/12│││(原132-1地號)││││├──┼──────────────┼───┼──────┼─────┼────┤│2│高雄市○○區○○○段○○○○號│田│1938.46│1/6│1/12│││(原段132-2地號)│││││├──┼──────────────┼───┼──────┼─────┼────┤│3│高雄市○○區○○○段○○○○號│田│4030.46│1/6│1/12│││(原段132地號)│││││├──┼──────────────┼───┼──────┼─────┼────┤│4│高雄市○○區○○○段○○○○號│田│181.34│1/6│1/12│││(原段132-6地號,分割自│││││││同段132-3地號土地)│││││├──┼──────────────┼───┼──────┼─────┼────┤│5│高雄市○○區○○○段○○○○號│田│612.36│1/6│1/12│││(原段132-3地號,分割自│││││││同段132地號)│││││├──┼──────────────┼───┼──────┼─────┼────┤│6│高雄市○○區○○○段○○○○號│田│160.55│1/6│1/12│││(原拷132-5地號,分割自│││││││同段132-4地號)│││││├──┼──────────────┼───┼──────┼─────┼────┤│7│高雄市○○區○○○段○○○○號│田│2923.94│1/6│1/12│││(原段132-4地號,分割自│││││││同段13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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