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雄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蔡千卉 律師被上訴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蔡安育
薛國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5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票據號碼四八八三四八號、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之本票壹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間向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承攬「大樹鄉九○○○區○○○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支付該工程履約保證金1,554,000元,乃請高雄銀行於96年10月3日開立同面額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內政部營建署,以履行被上訴人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高雄銀行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開履約保證金120%為面額即1,864,800元簽發票號BH0000000、受款人為高雄銀行營業部之本票1紙交予高雄銀行營業部作為備償本票(下稱系爭備償本票)。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 伊施 作,為避免伊無法依約完工,導致內政部營建署向高雄銀行求償,高雄銀行進而向被上訴人行使上開備償本票之權利,乃要求伊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3日、到期日為98年12月10日、面額為1,864,800元、票據號碼48834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商請高雄銀行出具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日後可能之損失。又系爭工程已於97年年底完工,內政部營建署已解除高雄銀行之保證責任,高雄銀行亦已將系爭備償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之鋼筋材料綁紮工程,自不需開立任何擔保上訴人會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之保證票予伊。本件實係上訴人於96年10月初向伊借款1,864,800元,並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伊已如數將借貸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伊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因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乃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伊有向他借款之工程請款單及現金付款簽收單上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被上訴人擅自蓋用,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證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用印係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
(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慧盟並於系爭本票後背書。
(四)上訴人因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共支出工程管理費1,845,178元,各該協力廠商共開出總額6,688,779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97年3月28日簽立承攬契約。
(六)原審卷第62、63頁之工程請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上的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
(七)被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招標文件應向內政部營建署繳納以發包金額10分之1計算之履約保證金,而上開工程之發包金額為1,554萬元,故履約保證金為1,554,000元,被上訴人乃請高雄銀行於96年10月3日開立同面額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內政部營建署,以履行被上訴人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高雄銀行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開履約保證金120%為面額即1,864,800元簽發票號BH0000000、受款人為高雄銀行營業部之本票1紙交予高雄銀行營業部作為備償本票,嗣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過了工程保固期,內政部營建署已解除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上開提供予高雄銀行擔保之票號BH0000000本票,業於97年5月30日作廢並已由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領回。
五、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抑或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上訴人權益之危險,且上訴人得以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造成高雄銀行憑系爭備償本票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損失,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又上開工程履約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茲說明如下:
1.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且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尚有未合。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向伊借款1,864,800元之擔保等語,固據提出記載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支1,864,800元等旨之工程請款單及現金付款簽收單(下合稱系爭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62~63頁)。然查,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要求其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保管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另案101年度建字第112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
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們承認原告(即上訴人)的印章放在我們那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雖被上訴人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旋於同年月22日即具狀更正陳述:
「原告的印章不曾放在我們那裡」(見原審卷第75頁)。
惟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是以必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同時到場,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蓋本條既規定「到場」二字,僅到場之當事人,始有依本條規定撤銷或更正之權限。設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時到場,嗣後不得以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與其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陳述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為上開陳述時,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場,依前揭說明,嗣後不得以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與其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陳述之效力。另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向伊借款50,000元未還為由,於102年
4月2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50,000元,當時提出證明有交付借款之證據亦為工程請款單及現金付款簽收單(然日期係97年11月17日),其上除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外,尚有 曾鈺庭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親筆簽名乙情,此有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97年11月17日工程請款單及現金付款簽收單足憑(見本院卷第74~77頁),可見被上訴人僅借款區區5萬元予上訴人,即要求曾鈺庭在工程請款單及現金付款簽收單上簽名,何以系爭單據高達1,864,800元之借款,卻僅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無曾鈺庭之簽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單據上其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被上訴人擅自盜蓋乙情,顯非無稽,自難僅憑系爭單據遽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1,864,8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再衡以本票發票人欠債未還,本票持票人多於到期日屆至後,儘速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償,而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高達1,864,800元,更無不積極追償之理,然被上訴人卻遲至上訴人另案訴請伊履行契約後,始於101年9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卷宗屬實,亦顯悖於常情,況被上訴人對於借款利息、資金來源、是否曾提示系爭本票或催告還款等重要情節,竟均無法交代,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1,864,8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自難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864,800元之擔保。
3.又被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系爭工程,應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554,000元,被上訴人乃請高雄銀行於96年10月3日開立同面額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內政部營建署,以履行被上訴人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高雄銀行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開履約保證金120%為面額(即1,864,800元)簽發系爭備償本票予高雄銀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營建署契約編號 內營南 (96)-051號工程契約、上開票號BH0000000本票及高雄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181、
164~165頁),而核對系爭本票與備償本票兩者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相同(見原審卷第55、165、194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造成高雄銀行憑系爭備償本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失乙情,堪予信實。再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過了工程保固期,內政部營建署已解除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且高雄銀行於97年5月30日將系爭備償本票作廢返還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旭東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銀行營業部放款科於102年4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可憑,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4.從而,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造成高雄銀行憑系爭備償本票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損失,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過了工程保固期,內政部營建署已解除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且高雄銀行亦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備償本票作廢歸還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對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