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戴麒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 戴李店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1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 伊子伊夫 戴文漢 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死亡,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計新台幣(下同)4,351,443元,另因漏報遺產,遭裁處罰鍰109,
991元,合計4,461,434元,戴文漢之繼承人除伊及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 戴惠敏戴慈娥戴慈瑩戴慈瑜戴慈施戴巧娟 ,共8人,每人應繼分1/8,因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配意見不一,遲未依法繳納遺產稅,為免逾期繳納致生滯納金及遭移送強制執行,於102年2月27日以現金繳納上開遺產稅及罰鍰,扣除遺產中訴外人 戴文寬 信託財產所生之遺產稅額61萬元,每位繼承人各應負擔481,429元,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第2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及同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墊金額及利息,另請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1,429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部分省略)。
二、上訴人抗辯:繼承人就分割遺產之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本件代墊之遺產稅、罰緩,應於該分割遺產之訴訟中,一併審理,不應於本院另行起訴請求;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管理人自遺產中支付,被上訴人非戴文漢之遺產管理人,且事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繳納上開稅款、罰鍰,已有不合,且依上開規定,稅款、罰鍰僅得自遺產中支付,不得向繼承人請求;另遺產稅、罰鍰既應由遺產支付,繼承人本身即無支付義務,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罰鍰,自無可能屬為伊管理事務,且即使認繼承人有繳納遺產稅、罰緩之義務,被上訴人本身即為繼承人,亦屬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及科處罰鍰之受處分人,則其繳納本件遺產稅、罰鍰,係為自己納稅、繳罰鍰,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如認繼承人有繳納遺產稅、罰緩之義務,被上訴人本身即有繳納遺產稅、罰鍰之法律上原因,是本件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況遺產稅、罰鍰最終既應由伊得繼承之遺產中支付,伊亦不可能因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罰鍰而受有利益,亦無可能受有不當得利;更何況,戴文漢之遺產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罰鍰,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如有剩餘財產再平均分配之,如有不足,依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責之規定,亦不得向伊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1,429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戴文漢為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夫,兩造間為母子關係。
㈡戴文漢於101年1月12日死亡,除兩造外,另有繼承人戴惠
敏、戴慈娥、戴慈瑩、戴慈瑜、戴慈施、戴巧娟,共8人,應繼分各1/8(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3頁、第41頁)。
㈢戴文漢之遺產稅合計4,351,443元,加計因漏報遺產所處罰
鍰109,991元,共4,461,434元,均由原告繳納(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存摺繳款紀錄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50至53頁、第70至79頁)。
㈣上開遺產稅中,有61萬元屬 戴寬文 信託財產所生稅額,應予扣除。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院得否予以審理:
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該法第
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3條規定,家事事件之種類分為甲、乙、丙、丁、戊類事件,另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同一地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地方法院處理權限之劃分,除本法及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由司法院定之,而依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規定屬於家事事件者,亦應依家事事件法審理,故家事事件之判斷,除可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編及第4編各章所定事件外,亦包括家事事件審理細則補充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部分,是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應由地方法院或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首應判斷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之甲、乙、丙、丁、戊類事件,或其他依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規定之家事事件,並應注意該家事事件法第3編、第4編各章之規定,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之補充規定,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者,仍依該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為代墊之遺產稅及罰鍰,雖與繼承之遺
產有關,但本質上屬於稅款、罰緩代墊後之催討,且引用之法律依據為財產法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顯不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之甲、乙、丙、丁、戊類事件,亦不屬於其他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且家事事件法第3編、第4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亦未規定本件類型屬家事事件範疇,則本件屬地方法院應審理之範圍,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既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不同意本件爭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甚為明確,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亦無可能因兩造之合意,而得審理本件訴訟,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分割遺產之訴訟中併為審理,自屬誤解。
㈡關於被上訴人支付之遺產稅、罰鍰可否逕自遺產中受償:
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⑵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⑶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顯見繳納遺產稅,亦屬遺產管理人職務內應管理之事務,則遺產稅當認屬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相關費用,同理,相關之罰鍰、滯納金、因遲延繳納加計之利息等,亦同,以此推論,遺產稅及相關罰鍰、滯納金、因遲延繳納加計之利息等,應認均屬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遺產管理費用。
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原則上雖應由遺產中支付,但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既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各繼承人自無法逕自處分未分割之遺產,以支付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含遺產稅及相關罰鍰、滯納金、因遲延繳納加計之利息等),如先行以其本人之財產支付,亦不得逕自處分未分割之遺產以受償。
⒊兩造不爭執戴文漢之繼承人就遺產並未達成分割協議,目前
仍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爭訟中(詳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辯論狀所載、第65頁起分割遺產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第70頁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遺產既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自處分,以受償上開所墊付之遺產稅、罰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逕以遺產支付遺產稅、罰鍰,或自遺產中受償,所辯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支付之遺產稅、罰鍰可否向上訴人求償:
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既係因繼承遺產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分割所需,與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除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外,亦需同時承受其債務之情形並無不同,即負擔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與承受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同係因繼承事實之發生,繼承人所需承受之不利益,則參酌上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規定,應認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亦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從而在繼承人為多數,而未互推1人管理遺產之情形下,如有繼承人為共同繼承之遺產墊支必要管理、分割費用,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即屬該繼承人因墊支所受之損害,並因該墊支而使其他繼承人於應負擔之範圍,受有無需再支出之利益,該墊支所受損害與無需再支出之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未墊支之其他繼承人並無受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墊支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等應負擔之費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略同,可資參照)。另遺產之管理、分割屬全體繼承人之事務,如墊支之繼承人除為自己管理之意思外,亦有為其他繼承人管理之意思,而合於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則墊支之繼承人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已墊支之費用。
⒉被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罰鍰,既屬管理、分割遺產所需支
出之費用,且兩造不爭執全體繼承人未互推1繼承人管理遺產,則被上訴人上開繳納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即屬為其他繼承人所墊支之費用,依上所述,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忽略被上訴人就上開遺產稅、罰鍰金額中,僅就其本身應繼分1/8之範圍內有繳納義務,就上訴人應繼分1/8之範圍,被上訴人並無繳納義務,竟泛稱被上訴人有繳納遺產稅、罰鍰之義務(法律上之原因),並辯稱其未受有不當得利,所辯自無可採。而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已繳金額合計3,851,434元(實際繳納4,461,434元,扣除 戴寬文信 託財產所生稅額61萬元),上訴人應繼分為1/8,則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81,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81,429元。
⒊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本件無遺囑執行人,而上訴人既為本件之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及漏報遺產遭裁處罰鍰之受處分人,自有繳交遺產稅、罰鍰之義務,其辯稱無繳納遺產稅、罰鍰之義務,自無可採。
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7日內開始辦理;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1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戴文漢之8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以外,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7繼承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3頁),繼承人間雖因本件繼承而有爭訟,但既屬母親與子女之至親關係,且如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其等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繳清前非但不得分割遺產,遲延繳納尚且需加計滯納金、利息,且有受限制出境處分之虞(加計其他欠稅),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繳納遺產稅及罰鍰,合於常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自己納稅、繳罰鍰,非為其他繼承人管理事務,尚無可採。又未依限繳納遺產稅,既如上述,可能需加計滯納金、利息,並有受限制出境處分之虞,且遺產稅繳清後,方得為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等有利繼承人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代繳遺產稅、罰鍰,堪認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且不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管理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應逕自繳納,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就已繳納之遺產稅、罰鍰,屬上訴人應負擔之481,429元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並得請求給付自支出時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詳原審卷第75至76頁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481,429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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