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點柒參公克)、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拾貳點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被告 李智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淨重五點七三公克)、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十二點二六二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即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被告李智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查獲被告持有白色粉末五包、十一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五點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十二點二六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九十四年五月廿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九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