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妨害秩序、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第二欄、第五欄及第六欄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及「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另第一欄、暨第四欄至第六欄之偵查案號應分別更正為「臺北地檢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九一、九八號」、「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一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三七號」;第八欄確定判決案號更正為「九十三年簡字第三六一五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第四欄至第六欄之竊盜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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