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
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
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
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
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
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張傅君黃燕樂 三人,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被告與黃燕樂二人,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傅君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
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又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固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險
等,惟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教訓應足使被告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牽連犯從一重
罪處斷時,固尚應引用輕罪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
可,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爰不另引用刑法第五
十六條,附此敘明。被告犯罪所用之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
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為其所有,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其下落亦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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