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44號原告 馬湘珉 被告 許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字第4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2,88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在樹林派出所、大觀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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