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張師誠 被告甲○○
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當事人 適格 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準用之。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是訴請返還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有管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故因公同共有關係所負之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壬○○積欠原告債務,壬○○自被繼承人癸○○繼承遺產,卻怠於請求分割取得財產以償還債務,原告代位壬○○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惟查,癸○○於民國91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子○○、被告甲○○、戊○○、己○○、丁○○、辛○○,嗣子○○於111年6月19日死亡,丑○○、丙○○、乙○○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231頁、第242頁至第246頁,本院卷二第131頁),是子○○繼承癸○○之部分,由丑○○、丙○○、乙○○再轉繼承,原告未列丑○○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部分,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