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崑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崑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並將之變價為新臺幣21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被告吳崑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 蕭登吉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搭載吳崑海,2人一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7分至4時27分止,前往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台9戊線8.7公里處北向外側道路,由蕭登吉操作吊車、吳崑海協助吊掛作業之方式,竊取放置在該處 王文堂 所有之AIRMAN柴油空壓機(型號PDS655S)1台、八型鋼1台得手後,載運至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金輝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變賣與不知情之 黃明成 。嗣因王文堂之子 王俊聖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崑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堂、證人黃明成、證人蕭登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蒐證影像圖共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21萬元,為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取得之價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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