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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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蘇建中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二)查被告蘇建壬分別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書偽造「蘇建中」之署名,其中該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等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其目的係為掩飾己真實,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偽造「蘇建中」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蘇建中」之權益,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對象身分之正確性,竟於員警攔查時為求規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冒用「蘇建中」名義,動機可議;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書偽造「蘇建中」之署押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所偽造私文書,既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蘇建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壬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村臺9線與復興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為避免遭警查獲無照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佯以蘇建中之身分,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蘇建中」署名共4枚,以示蘇建中收受違規通知單之意,並交付承辦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建中、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蘇建中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壬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建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之「蘇建中」署名共4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