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偉
黃郁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偉、黃郁鈞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偉、黃郁鈞於民國108年6月30日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先與 顏健能 及其友人 簡銘賢 發生口角爭執後,簡銘賢遂騎機車載顏健能離去,鍾志偉、黃郁鈞心有不甘,亦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顏健能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鍾志偉、黃郁鈞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郁鈞持路邊撿拾鋁製棍子1支(已丟棄)、鍾志偉則徒手共同毆打顏健能,致顏健能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及臉部鈍傷等傷害。案經顏健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偉、黃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健能、證人簡銘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志偉、黃郁鈞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志偉、黃郁鈞共同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志偉、黃郁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鍾志偉、黃郁鈞就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鍾志偉、黃郁鈞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事後於本院調查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迄未全數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鍾志偉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郁鈞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黃郁鈞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鋁製棍子1支,被告黃郁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棍子係路邊撿拾,非其所有之物,事後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序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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