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告人 王仕勳 相對人寰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七斗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以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街○○巷○○○號之房屋委任相對人完成辦理房屋新建執照申請,抗告人並將所約定報酬新臺幣40萬元全數給付予相對人,後因相對人所提出平面圖不為抗告人所接受,經雙方協議不再申請新建執照,改以整修房屋之方式處理,是以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規定,是鈞院自有管轄權。又抗告人委任相對人辦理建照申請建照申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其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政府,又嗣後抗告人改以整修房屋,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由鈞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原係委託相對人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惟雙方嗣後協議改以整修房子方式處理,而查抗告人委任相對人整修之房屋係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又申請新建執照亦係向新北市政府,抗告人依契約履行地,自得向鈞院提起訴訟。然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之契約係定有債務履行地乙節,僅提出匯款單影本2紙為證,究其內容實無法得知兩造有上述抗告人所指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所訂之契約為「定有債務履行地」,抗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本院因為兩造之債務履行地而有管轄權云云,即乏所據,委無足採。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除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詳參王甲乙、 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3頁,92年8月版)。本件抗告人係基於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未處理之報酬,顯係因單純債之關係涉訟,而非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不符,是抗告人主張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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